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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胡天賜
被 告 陳娜慧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就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擔保書」(附本院卷17頁)係屬無償行為,其係被告陳娜慧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嗣於審理中追加起訴,先位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1月7日執廉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3248號執行命令、被告陳娜慧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擔保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未有效成立,而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單獨作為被告提起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本院執行處上開分配表中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下同)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2頁);
並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列為備位之訴,然就撤銷訴訟則增加被告陳娜慧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作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112頁)。
經查,本件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已具狀表示不應准許(本院卷150頁反面)。
再者,原告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乙節,則應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而不應單獨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加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且該先位之訴中,復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1月7日執廉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3248號執行命令、被告陳娜慧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擔保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等執行名義作為標的,而認定該等執行名義均不生效力,其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
至於備位之訴部分,有關撤銷訴訟則又增加以被告陳娜慧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作為撤銷標的,亦已超出原起訴之範圍,基礎事實難認同一。
又主張不生效力之執行名義與撤銷之標的增加,所應調查之證據已有不同,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
另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成熟,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即先位之訴全部與備位之訴有關撤銷106年5月10日擔保書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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