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追加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 貳、訴訟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譯聖係被告民峰股份有限公司(民峰公司
- 二、被告辯稱:機車維修費11,480元應扣除折舊僅得計算十分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劉譯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譯聖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
-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闖紅燈而肇事,然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
- (三)再就發生碰撞之過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後方追撞而來云云
- (四)另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縱呈現原告機車接近民族路內線車道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損害賠償數額:
- (一)不爭執部分:
- (二)機車維修費: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 (三)出院後看護費用(專門護士徐秀雯照顧33,600元、原告配偶
- (四)不能工作薪資收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衡酌童綜合醫療社
- (五)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
-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213,809元(計算式:7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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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謝卓春金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劉譯聖
被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王臣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被告劉譯聖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被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追加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譯聖係被告民峰股份有限公司(民峰公司)之品管人員,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客戶處處理模具試體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龍井區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山路田尾巷交岔路口後,自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面挫傷、左手扭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9,261元:⒈醫療費用40,346元(梧棲童綜合醫院33,676元、中醫仁人堂6,670元);
⒉住院期間伙食費2,160元、洗頭費50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900元;
⒋出院後看護費129,600元(專業護士徐秀雯照顧33,600元、配偶照顧96,000元);
⒌傷口護理及藥品等費用、營養補充品等費用4,775元;
⒍眼鏡一付5,500元;
⒎機車修理費11,480元;
⒏不能 工作損害273,000元: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共計13個月不能工作;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住院近半個月,出院後每天仍頭部隱隱陣痛、膝蓋麻痛,傷勢確實不輕,所受精神痛苦不堪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26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譯聖為106年2月7日起、追加被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6月27日庭提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機車維修費11,480元應扣除折舊僅得計算十分之一即1,148元,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徐秀雯照顧費用33,600元、配偶照顧9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證明,慰撫金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其餘損害賠償項目不爭執。
本件應係原告一方違反號誌;
縱認原告無違反號誌,亦係原告自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田尾巷左轉民族路後,違規行駛於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又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斜行變換車道,於斜行中與被告劉譯聖所駕自小貨車碰撞,原告與有過失應為70%至80%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譯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譯聖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面挫傷、左手扭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經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梧棲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7至15頁,偵卷第5至7頁),且被告劉譯聖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劉譯聖犯刑法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易科罰金,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闖紅燈而肇事,然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從田尾巷直走,綠燈直行後轉到民族路,已直行騎一段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就從後面撞過來,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與員警之談話記錄表內供稱:伊當時沿民族路南往北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口見閃黃燈,伊就繼續通過,過了路口就撞到了,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稱:伊從民族路直行,過去時已經是黃燈,過去之後有碰一聲,開過去的車速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準此,被告劉譯聖及原告均陳稱自己通過路口時是綠燈,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任一方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係闖越紅燈;
兩造一致陳稱碰撞位置係於通過交岔路口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倒臥之位置係在民族路上,距離田尾巷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確有一小段距離(見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兩造之陳述相符,則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臺中市龍井區民族路上,通過民族路與中山路田尾巷交岔路口北方不遠處,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再就發生碰撞之過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後方追撞而來云云,然查,被告劉譯聖於刑案一審先供稱:伊是過了民族路與田尾路的巷口才從後方撞到原告等語,惟旋改稱:剛才是口誤,伊過了路口,原告才從後方撞到伊,伊沒有移動機車,機車是留在原地,該位置大致就是原告倒地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22、23頁),又檢察官詢問時,被告劉譯聖先表示車斗上的刮痕係原告擦撞到的,伊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發生車禍位置係在田尾巷的路口,原告騎在最內線車道,伊本來行駛在最內線車道,過了上開交叉路口才變換至中線車道云云(見刑案一審卷第23至24頁)。
然兩車當時均屬直行狀態,若依被告所述,原告車速應高於被告,才能自後追上並擦撞被告劉譯聖車輛。
此外,被告劉譯聖自稱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且路口號誌為黃燈;
參酌原告自中山路田尾巷左轉進入民族路時,因屬轉彎車,須減速始得順利左轉進而往北直行,而碰撞地點距離交岔路口不遠處,顯見原告騎車直行在民族路之距離甚短,亦無可能瞬間加速至超過時速50公里,是被告辯稱被告劉譯聖所駕自小客車左側後車斗遭原告騎車自後追撞云云,顯不合理。
又被告劉譯聖供稱原告騎在最內線車道,伊本來行駛在最內線車道,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始變換至中線車道云云,倘原告又如被告劉譯聖所述係行駛在後方,則被告劉譯聖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並變換車道後,原告即可直行內線車道,無庸超越被告劉譯聖駕駛之自小貨車,亦無可能自後追撞被告劉譯聖自小貨車之左側後車斗,則被告辯稱其未看到原告,原告行駛在其後方云云,難以採信。
原告指稱遭被告自後追撞乙節,與兩車車速及行駛位置相符,應屬真實。
準此,本件車禍應係被告劉譯聖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被告劉譯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另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縱呈現原告機車接近民族路內線車道位置(警卷第12頁),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右側後後視鏡撞損」、「行車速率每小時35公里」(警卷第5頁反面),僅足顯示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惟原告係自田尾巷左轉而來,又遭被告劉譯聖自後追撞,自尚難逕以此碰撞位置認原告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原審誤載為第8款)定有明文。
被告劉譯聖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足徵,被告劉譯聖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即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查被告劉譯聖受僱於民峰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工作內容係開車至客戶處向客戶收試體,業據被告劉譯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執行職務,被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數額:
(一)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之醫藥費40,34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1,900元、眼鏡費用5,500元、傷口護理藥品營養補充品等費用4,775元、伙食費2,160元、洗頭費500元,總計75,181元,經被告陳明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二)機車維修費: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12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
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被告辯稱此部分僅同意按1,148元(計算式:11,480×(1-9/10)=1,148),賠償原告1,148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出院後看護費用(專門護士徐秀雯照顧33,600元、原告配偶照顧96,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5日(106)童醫字第0746號函覆本院所載明「出院後不需要專人照顧」(本院卷14頁),既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薪資收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衡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5日(106)童醫字第0746號函所載「原告為腦震盪病患,住院先在加護病房治療兩天(104年12月3日至5日),轉一般病房,14日出院,5日至14日需人照顧生活,出院後...需休養一週,門診複查,應後續門診藥物治療就可以,對勞動力無大礙。」
(本院卷14頁),並檢附病歷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73至88頁),是原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共計19日,因住院及休養應無法工作,惟其後勞動力無大礙,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薪資每日920元,並提出通利香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供參(見附民卷第8至9頁),經核並未過高,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此標準計算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損害總計17,480元(920×19=17,4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惟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原告以其傷勢確實不輕,住院近半個月,而有頭痛、頭暈致精神痛苦不堪之身體及心理上所受傷害程度、對生活造成不便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經衡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5日(106)童醫字第074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73至88頁),原告受傷部位在頭、臉部分,係腦震盪病患,急診時固無特殊明顯出血,但表示有頭暈情形,醫囑以其有腦挫傷情形,建議入住加護病房,後於加護病房治療兩天(104年12月3日至5日),轉一般病房,12月14日出院,而依住院護理紀錄單(本院卷77至84頁),原告頭痛情形尚需用藥始能改善,於12月14日出院當日之護理紀錄單仍記載「頭暈、頭痛存」,其後長期門診追蹤,醫囑單記載「location:頭部」、「Character:悶痛」、「Frequency:一陣一陣痛」、「Duration:不確定」,「主訴:Trauma mechanism」、「處置:指導照顧者使用非藥物緩解處置」(本院卷18至33頁)之損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詳本院卷40頁公司基本資料、66頁書狀、106頁書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213,809元(計算式:75,181+ 1,148+17,480+120,000=213,80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13,809元,及被告劉譯聖自106年2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被告民峰公司自106年7月4日起(106年6月27日庭提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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