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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林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等民事判例意旨)。
是分割共有物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金木所共有,系爭房地僅一處出入門戶,面積狹小,倘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經濟效益及合宜使用,且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林正仁及訴外人陳金木等3人共有,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應以被告林正仁及訴外人陳金木等2人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
又系爭房地共有人陳金木於起訴前即106年3月15日死亡,即屬欠缺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原告不察逕對共有人陳金木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又共有人陳金木死亡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由何人繼承不明,此部分應由原告查明後併列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法。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疏未以共有人陳金木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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