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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廖永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劉子琪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廖偵翔之胞弟,而被告則為廖偵翔之繼承人,是原告為被告之叔叔。
惟被告於廖偵翔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甚少與原告來往,然廖偵翔卻於104 年11月間因車禍事故送往醫院救治,嗣仍於同年月23日死亡,依法被告為繼承人,被告卻對廖偵翔之治療及喪葬儀式未曾參與,亦未支付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原告僅得先行墊付廖偵翔之醫療費用22,476元、喪葬費用即塔位費用140,500 元,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
又廖偵翔生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華江分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更於廖偵翔亡故後為其代為清償1,210,787 元。
被告既為廖偵翔之唯一繼承人,自受有原告代為墊付上開款項及清償廖偵翔借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共計1,373,763 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清償,且系爭貸款為訴外人即廖偵翔之母親廖王鶴春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777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僅因借名關係而登記在廖偵翔名下,故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由廖王鶴春所借貸,原告係為廖王鶴春清償云云,然臺銀華江分行所提鈞院之貸款資料確係由廖偵翔為借款人,且依交易明細資料,乃原告先以現金匯款至原告所設於臺銀華江分行帳號:087008116385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再以原告臺銀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1,077,377 元完畢(本金1,075,225 元、利息2,152 元)。
另關於塔位部分費用,依習俗由晚輩即訴外人廖立仁簽收收據,然實際上由原告所支出,此由原告均持有上開繳納貸款之資料及塔位收據即可證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乃廖王鶴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廖偵翔名下,且廖王鶴春於廖偵翔死後,即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廖王鶴春,經廖王鶴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廖王鶴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可佐,可見廖偵翔並非實際所有人,系爭貸款既係為了購置系爭不動產,則廖偵翔即非真正之貸款使用人,僅為廖王鶴春而貸款,並依相關貸款約定由廖偵翔之帳戶扣繳清償各期貸款,原告縱有清償剩餘未清償之貸款即系爭貸款,亦非被告得利,原告應向廖王鶴春請求此筆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塔位費用、繳納貸款等相關單據,然無法證明係原告出資,且原告並未交付塔位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且塔位之開支並無必要性,被告並無資力,僅能依照勞保給付之喪葬費補助支出,逾補助範圍外之開支,亦無必要負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父親廖偵翔於104 年11月23日死亡,其已與配偶離婚,繼承人僅有被告。
又廖王鶴春於廖偵翔死後,即對被告主張與廖偵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廖王鶴春,經廖王鶴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廖王鶴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4-26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代墊廖偵翔之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塔位費用,並更於廖偵翔死亡後清償廖偵翔向臺銀之借款,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共計1,373,76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醫療、塔位費用及貸款等3 筆款項,分別有無理由?經查:醫療費用及貸款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被告為廖偵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廖偵翔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積極及消極財產,並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⒉原告主張其因廖偵翔車禍入院治療,而為廖偵翔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2,476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1-1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墊付此部分醫療費用22,467元,確係為清償廖偵翔因前往醫療院所救治所積欠之醫療費。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貸款實際上為廖王鶴春向臺銀貸款者,然依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本院卷第37-38 頁)記載,借款人為廖偵翔,且系爭貸款係撥入廖偵翔設於臺銀華江分行帳號:087004662042號帳戶(下稱廖偵翔帳戶),復參酌廖偵翔帳戶於92年5 月14日、92年5 月19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知其上均係蓋用廖偵翔之原留印鑑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尚無證據顯示並非由廖偵翔使用上開提領款項。
被告雖舉上開和解筆錄作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貸款即非廖偵翔所借貸之證據,然實務上並非未見借款人以第三人所有之房屋為擔保之情形,衡情兩者並無絕對一致之理,自難以房屋所有人為何一事作為推認借款者之唯一證據,況被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借款者並非廖偵翔,自難逕以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其代為繳納貸款之總額為1,210,787 元,然自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9 紙(見本院中司調卷第5-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64-65 頁)觀之,原告主張其先以現金匯款至原告臺銀帳戶,再以原告臺銀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等語,雖非無據,然其繳納之款項僅有1,196,087 元(計算式:14772+14760+14769+15000+14725+15000+15000+14675+1077377=1196087 ),是原告主張逾此範圍所繳納之款項,尚無可採。
由上可見,原告並非該筆醫療費用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復查無原告有何因法律或契約所生,須為廖偵翔及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其確有清償廖偵翔生前積欠醫療院所之費用22,476元,並向臺銀償還系爭貨款共計1,196,087 元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
⒊原告所為醫療費用及系爭貸款之清償行為,並未侵害被告因限定繼承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
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係為清償廖偵翔生前醫療費用部分及被告所繼承,廖偵翔生前對臺銀借款之系爭貸款債務,屬於清償他人之債,除在本人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存在以外,均應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貸款共計1,218,563 元,自屬有據。
又因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貸款之責任,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塔位費用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⒉原告主張墊支購買之塔位費用140,5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9-60 頁)為證,衡以上開發票、契約均由原告持有中,原告主張係其實際支出而取得相關發票與契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且原告更提出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主張依風俗雖由後輩簽收相關單據,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等語,確有所本,且此筆塔位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及金額,亦與一般社會風俗民情無違,是原告應有墊付廖偵翔之塔位費用140,500 元,其項目、金額為合理,被告抗辯設置塔位並無必要云云,實非可採。
基此,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殯葬費用140,500 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總計應給付原告1,359,063 元(計算式:1218563+140500=135906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被繼承人廖偵翔生前積欠醫療費用及系爭貸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共計1,218,563 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另關於塔位費用140,500 元部分為殯葬費用,則應由繼承財產扣除之,是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偵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9,063元,及自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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