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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盧美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鈞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五屆第11次理事會案由第15之決議無效。」
等情,此有起訴狀可稽,核原告之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足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為行使其身為勞工董事之權利,然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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