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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呂惠君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2,88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38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送達給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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