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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因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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