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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吉助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張吉雄
張吉富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永和路二二八號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美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1.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永和路228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請求裁判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准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三、被告張吉雄、張吉富均表明:不願受原物分配,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明確。
被告張美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建物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地目為「建」,系爭建物為四層樓之住商用房屋,有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今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鑑測結果,查系爭建物有含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確為建物基地,全棟均以面臨永和路之一樓鐵捲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內部只有一支樓梯通往各樓層,就是一戶透天厝,系爭建物之各部分欠缺獨立性等情,已記明勘驗筆錄並附照片可佐,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一共有人或部分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
但兩造包括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住居之被告張吉雄、張吉富在內,卻無人願受原物分配,被告張美雲則未曾到場,亦無書狀陳述,顯難率將原物分配於任何共有人,而強令其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基此,本件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允採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張吉助│四分之一│
├──┼───┼────┤
│ 2 │張吉雄│四分之一│
├──┼───┼────┤
│ 3 │張吉富│四分之一│
├──┼───┼────┤
│ 4 │張美雲│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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