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55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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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紀歐淑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連帶債務人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萬8,374 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及自106 年7 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同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政學之起訴,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紀安家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及訴外人蔡政學代理被告鄭秀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留敬中簽定由原告與被告對留敬中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嗣留敬中於另案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8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留敬中250 萬元,及自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本件原告應給付留敬中20萬元,及其中各4 萬元分別自103年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前案審理中,本件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對本件被告告知訴訟,並經法院為告知訴訟。

該前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訴外人留敬中本金27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94萬9,019 元及訴訟費用2 萬7,730 元,總計367 萬6,749 元。

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前開367 萬6,749 元之半數即183 萬8,374 元等語。

二、系爭承諾書中手寫字體記載:「餘款另付,蔡政學」等語,由此顯見蔡政學係承諾其要另外支付餘款之250 萬元。

因此,該未付之餘款250 萬元,被告尚有應清償之責任。

且於98年12月間先行給付之250 萬元,並非係由被告或其丈夫蔡政學所單獨支付,似係由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因此該筆款項係訴外人紀安家及蔡政學所共同支付。

再者,蔡政學於前案訴訟中之10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沒有付他足夠傭金,我們只有先付250 萬元。」

、「我今天講的我們都是指我跟紀安家。」

等語,由此可見,依訴外人蔡政學之證言,係由訴外人紀安家和訴外人蔡政學共同支付250 萬元,被告臨訟抗辯係其單獨支付,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先支付被上訴人(留敬中)服務酬金前金500 萬元(已於98年12月16日先由蔡政學代鄭秀玲支付250 萬元,餘250 萬元迄未支付)」等語,此係該判決之錯誤記載,且與蔡政學之證述完全不符,此由該記載竟載「應先支付被上訴人(留敬中)服務酬金前金500萬元」等語,即可知原告紀歐淑貞於前案訴訟絕無可能同意支付留敬中任何款項。

況且,前案訴訟之爭點整理,對於本件訴訟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自不得援引前案爭點整理而於本件訴訟有所主張。

三、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悅豪公司之股份已出售,因此毋庸再負擔給付訴外人留敬中每月4 萬元之責任云云。

然依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記載係由原告與被告負連帶債務責任(實際上訴外人紀安家之簽名係屬無權代理),被告上開所辯,與原告及被告所負每月4 萬元之連帶債務責任無關,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共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被告主張求償。

四、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曾受告知訴訟之通知,因此被告理應可以履行全部之給付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272條有關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係屬被告與原告所應共同負擔。

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承受訴外人留敬中之權利,對被告請求法定利息94萬9,019 元及訴訟費用2 萬7,730 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8,374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供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系爭承諾書左下角手寫:「上述500 萬元,於98.12.16先行支付250 萬元,餘款另付。

蔡政學」等語,以及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所自認之不爭執事實,即「應先支付被上訴人(按指留敬中) 服務酬金前金500 萬元(已於98年12月16日先由蔡政學代鄭秀玲支付250 萬元,餘250 萬元迄未支付) 」等語,由此可知,蔡政學既已先代被告支付留敬中酬金250 萬元之前金,已足敷被告就前金與原告間之內部分擔額,從而原告依據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留敬中前金250 萬元,再向被告求償內部分擔額,自為無理由。

二、系爭承諾書載明:「自98年12月起本人(按指兩造)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期間不支付其它股息及分紅」等語。

而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業已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則揆諸上開系爭承諾書之文義,被告應自102年8 月起即已解除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

因此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留敬中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顯係在被告解除連帶責任後所生之顧問費債務,原告向被告求償內部分擔額,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否認授權紀安家簽署系爭承諾書,拒絕給付留敬中前金250 萬元,且原告對於訴外人留敬中之催告亦置之不理,以致拖延7 年多而衍生鉅額利息,並引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而需負擔訴訟費用,此均顯屬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生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揆諸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關於法定利息94萬9,019 元及訴訟費用2萬7,730 元部份,自應由原告單獨負擔,從而原告向被告求償內部分擔額,亦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紀安家曾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訴外人蔡政學則代理被告,於98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留敬中簽定由原告與被告對留敬中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承諾書。

㈡留敬中於另案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留敬中250 萬元,及自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本件原告應給付留敬中20萬元,及其中各4 萬元分別自103 年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日、11月1 日、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前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留敬中本金27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94萬9,019 元及訴訟費用2 萬7,730 元,總計367 萬6,749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及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應分擔之金額183 萬8,374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該案原告留敬中係起訴請求兩項給付,其一:依系爭承諾書明文約定:「茲確認本人紀歐淑貞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二(52% )及鄭秀玲百分之四十二(42% )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中,連帶保證留敬中先生以隱名股東身份佔有百分之一、五(1.5%)與權益如下:……二、於本人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八十萬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五百萬元後支付留先生。

若差價不足五百萬元或無差價,仍應以五百萬元計算支付。」

,及系爭承諾書之左下角由被告之配偶蔡政學手寫:「上述500萬元,於98.12.16先行支付250 萬元,餘款另付。」

之文字,而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初期報酬(即前金)未足給付之餘款250 萬元。

其二、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5條約定:「一、自98年12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期間不支付其它股息及分紅…。

五、公司之改組、更名,不影響留先生之權益」,而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

對於上開兩項請求,前者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紀安家係有權代理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本人即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發生效力;

並認依系爭承諾書之前揭約定及證人蔡政學之證詞,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本件被告應連帶保證給付該案原告留敬中500 萬元前金,而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實際上僅給付250 萬元,尚欠250 萬元未給付,以及不能證明證人蔡政學所證稱另有給付留敬中100 萬元之事實,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留敬中未付之250 萬元前金。

後者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應支付該案原告留敬中每月4萬元顧問費之人雖係訴外人悅豪公司,但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連帶保證該案原告留敬中取得上開顧問費之權益,在自103 年7 月起悅豪公司未再給付該顧問費之情況下,該案原告留敬中自得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

又因本件被告鄭秀玲早於102 年7 月間,即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但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仍尚持有悅豪公司股權,揆諸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僅足以解除鄭秀玲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而無從解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連帶保證之責,因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留敬中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等情,此有前案之三審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於前案卷宗證據資料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內部應分擔前案確定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留敬中之前金250 萬元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承諾書之左下角以手寫記載:「上述500 萬元,於98.12.16先行支付250 萬元,餘款另付。

蔡政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 頁原證1 )。

而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受命法官進行爭點整理時,不爭執「應先支付被上訴人(按指留敬中) 服務酬金前金500 萬元(已於98年12月16日先由蔡政學代鄭秀玲支付250 萬元,餘250 萬元迄未支付) 」之事實,嗣於該前案審理中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第6 頁所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全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75頁正、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由是上開「已於98年12月16日先由蔡政學代鄭秀玲支付250 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未另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則該爭點整理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得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

㈡依前案原告留敬中之起訴狀載:「雙方並於98年12月3 日訂定承諾書,由二大股東紀歐淑貞與鄭秀玲(蔡政學妻)連帶保證約定下列事項:…㈡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應先支付原告(按即留敬中,下同)服務酬金前金五百萬元(已於98.12.16先支付250 萬元,餘250 萬元迄今未支付,由連帶保證人鄭秀玲之代理人蔡政學簽署證明該事實)。」

、「98年12月被告取得悅豪52% 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兼負責人後,即依雙方承諾書之約定由悅豪自98年12月9 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每月4 萬元之顧問費至103 年6 月止,(並由連帶保證人鄭秀玲之代理人蔡政學於98年12月16日先行支付原告250 萬元之酬金),被告顯已承認本承諾書由紀安家代理簽名之事實。」

、「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 日訂承諾書時先給付原告500 萬元,惟被告未給付,後由蔡政學於98年12月16日給付「被告」(按參照前段記載,此應為「原告留敬中」之誤寫)250 萬元,並於承諾書註記餘款另付(詳承諾書左側註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 、10、11頁起訴狀載),可見以留敬中之認知,98年12月16日所支付之250 萬元,係連帶保證人鄭秀玲之代理人蔡政學所先行支付予原告之酬金,而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則尚未給付酬金之餘款250 萬元,留敬中始於前案起訴本件原告給付該酬金之餘款250 萬元。

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辯稱:「如歷次書狀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紀歐淑貞給付新台幣250萬元,亦無理由,蓋因原證3 號即98年12月3 日承諾書手寫字體『上述500 萬元於98.12.16先行支付250 萬元,餘款另付。

蔡政學』之記載,僅有蔡政學簽名,並未有紀安家之簽名,更未有被告之簽名,該250 萬元記載之付款責任自與被告完全無關。

況依原證3 號承諾書印刷字體第二條之記載,該五百萬係視為『已支付』,自無從再依該第二條而為請求。」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4 頁民事答辯㈢狀載),足見依本件原告之認知,系爭承諾書印刷字體第二條之記載,該五百萬係視為「已支付」,顯然原告始終未曾給付任何酬金前金予留敬中,且本件原告明知98年12月16日支付留敬中之250 萬元係由連帶保證人鄭秀玲所支付,故而辯稱此與其無關。

由是堪認本件被告已於98年12月16日就其連帶負責之內部應分擔額已先行給付留敬中。

㈢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蔡政學於前案訴訟中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沒有付他足夠傭金,我們只有先付250 萬元。」

、「我今天講的我們都是指我跟紀安家。」

等語,而認依蔡政學之證言,該250 萬元係由訴外人紀安家與蔡政學共同支付云云。

然者,揆諸前案第一審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蔡政學所證稱:「我們沒有付他足夠傭金,我們只有先付250 萬元。」

、「我今天講的我們都是指我跟紀安家。」

等語,實係就不同時間、不同命題之兩個問話所為之回答,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顯然是將之東拼西湊而穿鑿附會,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據上調查可知,訴外人蔡政學既已先代其妻即被告鄭秀玲支付訴外人留敬中250 萬元之酬金前金,已足敷被告就前金與原告間之內部分擔額,從而原告復向被告求償內部分擔額,自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內部應分擔前案確定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留敬中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部分:㈠按系爭承諾書載明:「自98年12月起本人(按指承諾人即原告紀歐淑貞與被告鄭秀玲)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4 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期間不支付其它股息及分紅。」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原證1 )。

查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即已出清悅豪公司之全部持股,此為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第6 頁所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全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卷第2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揆諸上開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應自102 年8 月起已解除被告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

㈡又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向承審法院聲請對本件被告鄭秀玲/ 蔡政學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3 號),並經該承審法院為告知訴訟在案。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及同法第63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之規定,主張被告鄭秀玲對於原告,不得主張前案之確定判決為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起訴狀載),則同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樣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再事爭執。

從而有關前案確定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留敬中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部分,既經前案認定本件被告鄭秀玲早於102 年7月間,即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揆諸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已解除鄭秀玲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等情,則就此20萬元顧問費部分,既未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由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連帶給付,是原告於本件起訴被告應就此20萬元給付部分償還被告內部應分擔部分云云,顯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0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由於102 年7 月間出清悅豪公司之全部持股,則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應自102 年8 月起已解除被告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

其次,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否認授權紀安家簽署系爭承諾書,拒絕給付留敬中前金250 萬元,且原告對於留敬中之催告亦置之不理,以致拖延7 年多而衍生鉅額利息,並引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而需負擔訴訟費用,此均屬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生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揆諸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判准留敬中得請求之法定利息94萬9,019元及應由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 萬7,730 元部分,自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從而,原告向被告求償內部分擔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前金酬金給付之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已先行給付予訴外人留敬中,復早即出清其持有悅豪公司之股權而解除其顧問費部分給付之連帶責任,且係因原告遲未給付其餘前金酬金等,而衍生法定遲延利息及前案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故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而給付訴外人留敬中之內部應分擔額,自難遽准,應駁回其訴。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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