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681,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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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李駿彬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蔡世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購買外國拍賣公司之藝術品,與原告簽立委託購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06年4月8日21時許,由原告登錄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代為投標Eunice Gallery公司之藝術品。

因當時被告確定要購買之商品僅有商品編號LOT84(AGILT-BRONZE FIGURE OFBUDDHA, MING DYNASTY)及編號LOT93(AN IMPERIAL GILT-BRONZE "BEIWUSHE" TEMPLE BELL)(下稱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故於系爭服務契約書僅載明上開兩件藝術品,其餘則於拍賣過程中,依被告指示並由原告下標。

原告並於上開時間,依約登入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並於一個多小時之拍賣過程中,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與被告視訊通話,並依被告指示競標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上Eunice Gallery公司之藝術品,總計標得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以及編號LOT95、LOT83、LOT81、LOT80、LOT74、LOT67、LOT62、LOT59、LOT58、LOT57、LOT56、LOT52、LOT51、LOT49、LOT48、LOT45、LOT43、LOT41、LOT36、LOT 52號等(下稱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共計22件藝術品(統稱系爭22件商品),故被告合計應付之金額為美金101,536.5元(商品金額為美金79,950元+給付外國拍賣公司服務費為美金21,586.5元),因已超過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可用信用卡付款之金額,是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之規定給付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412,420元(即計算式:海外發票成交金為美金101,536.5元+國際運費+甲方服務費為美金79,950元×25%-押金305,000元=3,412,420元;

匯率以臺灣銀行106年4月10日即期買入價30.59元計算;

運費先不予計算)予原告,俾利原告向LiveAuctioneer拍賣公司辦理商品交割;

嗣原告於同年4月15日收到LiveAuctioneer拍賣公司之催繳通知後,多次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揭準備金,惟被告均以系爭22件商品年代不符為贗品等理由,拒絕給付準備金並要求原告違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準備金予原告辦理商品交割,已違反雙方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押金305,000元外,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得標後之總金額的25%服務費,為此爰向被告請求611,418元(計算式:美金79,950×30.59×25%=611,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標得系爭22件商品之事實並不爭執。另由兩造事後談論此事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亦可證明被告透過視訊指示原告下標系爭22件商品之事實。

又兩造簽定系爭服務契約書,原告負有依被告指示下標購買商品之義務,且原告對系爭22件商品亦無專業之知識,若視訊過程中無被告之指示,豈有可能冒然臆測被告事後會同意購買,而主動競標。

(二)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書面告知甲方即原告,於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係指被告已有特定欲購買之商品時,並非指僅於系爭服務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商品;

簽約時,因僅確定欲購買之系爭編號LOT84及LOT93商品,故系爭服務契約書僅載明上開兩件商品及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則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於拍賣過程中,透過視訊依被告指示由原告下標,因此無法事前以書面約定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被告亦不可能於未確定欲購買之商品前,即得以書面授權原告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

又被告透過視訊指示原告,就特定商品以特定價格下標,當然不需要被告另外以書面授權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

縱使就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未以書面約定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惟原告已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請求得標後總金額25%之服務費。

再者,原告依被告指示標得系爭22件商品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準備金,被告均以系爭商品年代不符為贗品等理由,拒絕給付準備金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與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辦理交割事宜,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代辦服務費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服務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被告須書面告知原告競標期待價格,並由原告於此書面約定之競標期待價格範圍內,以原告自己名義參與競標,且僅就系爭編號LOT84及LOT93商品為書面約定。

據此,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前揭書面約定以外之其他商品指示原告應參與競標之書面文件,則原告於106年4月8日以自己名義在Live Auctioneers拍賣網站參與競標所標得之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無論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參與競標,顯與系爭服務契約書中乙方須書面告知甲方之約定不符,則原告就此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以當時得標後之總金額的25%計算之代辦服務費,顯屬無據。

(二)依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事務包括以原告身份與原告之信用卡競標購買、及得標前或後處理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等。

依此,原告於106年4月8日分別以美金11,000元、美金6,000元標得系爭編號LOT84及LOT93商品後,被告本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準備金予原告,然嗣經有鑑定專業友人之協助查證,被告始知此等商品之年代根本與拍賣網站上之標示不符,即此等商品事實上應為年代不符之贗品,故被告即將此一訊息告知原告,並建議原告應棄標,並向出賣人撤銷此等受詐欺而應買之意思表示,以期減少損失。

事實上,原告迄今確實尚未向系爭商品之出賣人Eunice Gallery繳付價金,被告亦不知原告是否已依被告之建議向出賣人撤銷此等受詐欺而應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約定於得標後,自應處理上開事宜,惟目前兩造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多少價金產生爭議,並未向外國拍賣公司辦理交割,仍有後續事務尚在處理中,故被告認為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代辦服務費,因系爭編號LOT84及LOT93商品之得標總金額為美金17,000元,以臺灣銀行106年4月10日30.59元之匯率計算,原告就此兩件商品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代辦服務費為130,008元(即計算式:17,000×25%×30.59=13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向其繳付押金305,000元,自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返還剩餘之押金174,992元(計算式:305,000-130,008=174 ,992),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提錄音檔之內容及該譯文觀之,原告於該次洽商過程中並未催討委任費用,亦未明確提及原告所標得之系爭22件商品是否均係受被告委託而競標。

事實上,兩造於同年4月8日競拍過程中曾就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討論,因被告當時認為此等商品若屬真品,其價格算是蠻便宜的,原告可能因此誤認被告就此等商品亦有購買之意願,而另行起意競標並得標。

同年4月9日原告協同其配偶、岳父至被告家中洽商時,被告之配偶對於前揭過程並未充分了解,僅是依原告及其配偶當時之陳述,誤以為被告就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亦有委託原告競標而表達意見,應非可採。

又縱認被告於同年4月8日網路競標過程中,曾表達對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購買之意願,致原告認為被告將於其標得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後出資或向其購買,然此標得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顯然並非依系爭服務契約書達成合意,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

況系爭服務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被告須書面告知原告競標商品及期待價格,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就系爭編號LOT95號等20件商品指示原告應參與競標之書面文件,即是與系爭系爭契約書中約定不符,則無論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以當時得標後之總金額的25%計算之代辦服務費,應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押金305,000元,約定由原告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登錄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網站代被告為投標Eunice Gallery公司之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拍賣過程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與被告視訊通話,終標得系爭22件商品,合計應付之金額為美金101,536.5元;

原告於同年4月15日收到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之催繳款項通知後,多次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成交清單、存證信函、LiveAuctioneer拍賣公司催款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並依指示競標購買系爭22件商品,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準備金之可歸責事由,除已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予返還押金外,被告應給付得標後總金額79,950美元之25%之服務費61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競標購買系爭22件商品?㈡若有,原告可否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服務費?被告得否以上開押金為抵銷?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競標購買之系爭22件商品均係受被告委託所為,固是以前揭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並提出其於競標購買翌日即106年4月9日偕同妻子、岳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夫妻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然查:①依系爭服務契約書記載「乙方向甲方委託購買海外拍賣公司之拍品,甲方徵求乙方同意並且進行線上競標、乙方須書面告知甲方,競標期間之競標期待價格,以甲方身份與甲方之信用卡競標購買、及得標前或後處理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所奠定之相關約束如下作為雙方之合理保障,並具備法律效益。

…商品編號:編號LOT84;

英文名稱:AGILT-BRONZE FIGURE OFBUDDHA,MING DYNASTY;

約定最大競標價格:USD25,000,NTD25,000×30.8=770,000。

商品編號:編號LOT93;

英文名稱:ANIMPERIAL GILT-BRONZE"BEIWUSHE"TEMPLE BELL;

約定最大競標價格:USD8,000,NTD8m000×30.8=246,400。

…2.乙方需於拍賣開始日前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支付甲方,約定最大競標價的總價之30%作為押金,以當時銀行即期銀行買入價計算之…9.押金備註:西元2017年4月7日,甲方已收方新台幣305,000作為押金…」等語,可知系爭服務契約乃是被告於106年4月8日拍賣之前一日委託原告以渠名義及信用卡競標購買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並以該2商品約定最大競標價的總額30%計算而交付押金305,000元,為雙方合理之保障且具有法律效益所簽立之契約,是依上開契約文義,委託購買之標的自應限於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並無法擴張解釋被告亦有委託原告競標購買系爭編號LOT95等20件商品,準此,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僅堪證明原告競標購買之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確受被告所託。

②詳觀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畫面雖顯示兩造於商品拍賣期間有以LINE電話通訊1小時多之情,惟因無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該通話時段有以口頭方式委託原告競標購買系爭編號LOT95等20件商品。

③被告對於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場景並不否認,惟仍質疑該書證之完整性,況細繹該份譯文內容,可知是在場人於106年4月8日拍賣之翌日,就原告下標購買系爭22件商品一事為反悔及指責,惟此仍未見被告有何自承委託原告進行競標而購買編號LOT95等20件商品之隻字片語,兩造亦未就系爭22件商品之處置有何承諾,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競標購買系爭編號LOT95等20件商品之憑據。

是依上事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競價購買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部分,其間權益即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至原告另競價購買之系爭編號LOT95等20件商品部分則難認係受被告委託所處理之事務,非僅與系爭服務契約無涉,亦無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

(三)承上,原告既已依被告委託標得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且據卷附之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成交清單所示,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得標金額分別為美金11,000元及美金6,000元,合計為美金1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需以當時得標後之總金額的25%(不包括拍賣公司所取得之服務費)作為委託代辦服務費,以當時信用卡帳單扣款之外幣參考費率計算。」

、第4條約定「若拍賣公司規定超過一定金額須由帳戶海外轉帳付款,乙方準備金為(所有應付之費用包含海外發票發票成交金+國際運費+甲方服務費-押金),甲方代為辦理。」

,第5條約定「若一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付款方式,拍賣公司可受理,乙方需於甲方交貨時立即現金付款,繳費用扣除押金剩餘之差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貨付款…」,則原告於拍賣公司自其信用卡帳單扣款時,即可向被告請領代辦服務報酬,服務報酬即是以扣款時外幣參考費率計算總金額之25%,倘若拍賣公司規定以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得標價金以論超過一定款項須由帳戶海外轉帳付款,被告即應先交付前述包括服務報酬之準備金予原告,至押金部分應留待被告應付貨款或前述準備金之抵扣,自是不得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其已可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代辦服務報酬,雖以前揭之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之成交清單、存證信函、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催款電子郵件等件證,惟細閱上開資料乃是系爭22件商品得標之應繳款項,原告以此款項計算認定被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繳付準備金,而其中系爭編號LOT95等20件商品部分非被告委託原告競價購買之商品,又如前述,是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至可依系爭服務契約書或民法第547條規定請領代辦服務報酬。

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其已經拍賣公司扣款繳付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之得標款,亦未提出系爭編號LOT84及編號LOT93商品之得標款須由帳戶海外轉帳付款,被告有交付準備金必要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就其受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已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拍賣契約不能履行,其除得逕行受領上開押金305,000元外,並可向被告請求系爭22件商品得標後總金額79,950美金之25%,以台灣銀行106年4月10日即期匯率30.59計算委任報酬611,418元,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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