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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傅美頤
被 告 蔡宜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大門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大門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下稱原告住處)住戶,被告則為同號7樓之1(下稱被告住處)住戶,兩造比鄰而居,均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住戶,且兩造進出共用同一走廊。
詎被告在其所居住之上揭住處大門鐵門上方自行裝設監視器暨錄影、錄音設備1組(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處門口及通常活動必經之走廊,原告家人出、入及訪客到訪、甚至原告平日與家人間之私密對話,均遭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攝影、錄製,並牽線連結將系爭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影音傳送至被告住處內,致原告與家人平日起居活動均受被告監視,毫無隱私可言。
兩造居住之社區有24小時管理員,電梯內亦有監視器,被告並無再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且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處大門,顯然係針對原告而裝設,原告因隱私權遭被告侵害,精神壓力甚大受有痛苦,雖經原告商請被告拆除,然為被告所拒。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被告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隱私權固屬應受保護之基本人權,然隱私權之保護非得無限上綱至任意限制他人財產權或設置監視器之權利,是被告得否設置系爭監視器,須衡量設置之位置、監測之方式、兩造房屋坐落地點、原告所主張可能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等個別情況,加以判斷,非全然限制、禁止被告設置監視器,否則無異將因為實踐原告隱私權之保護,反限制、侵害被告等鄰人設置防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自我財產權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
兩造比鄰而居,103年左右,被告及家人常因原告關門聲過大而受到驚嚇,為此被告多次向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反應,惟原告仍我行我素。
嗣後兩造又因各自在門口放置鞋櫃或鞋子,導致對方出入不易,進而發生爭吵,於數次爭吵過程中,原告常以侮辱、恐嚇等言語向被告咆哮,甚至對被告家比中指,被告認為原告諸多行為已嚴重侵害其權利且涉犯刑事責任,故不得不裝設系爭監視器以保障權利及居住安全。
查兩造住處大門所在位置形成「L」型,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鏡頭係位於自家鐵門右上角(如面對鐵門則位於鐵門之左上角),依該裝設位置僅能拍攝自家門口之影像,而原告多次於被告住處門口為恐嚇、侮辱、甚至損壞被告所有物,兩造並因而互向對方提出刑事告訴,若被告未裝設系爭監視器,如何舉證證明並還原事發經過,保障自身權利?是原告之隱私權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權利,應為等同對待,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僅為保障自身權利及防衛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住戶,被告則為同號7樓之1住戶,兩造進出共用同一走廊。
㈡被告在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大門鐵門上方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
㈢原告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言談及活動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住戶,比鄰而居,原告住處與被告住處進、出共用同一走廊,及被告自行在被告住處大門鐵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而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處所,係在被告住處外大門鐵門之上方,其監看、攝錄方向及範圍,亦係朝該樓層走廊公共空間向電梯出入口方向,涵蓋該方向走廊及原告住處大門暨門前之公共空間,此有系爭監視器翻拍畫面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00號(兩造互相對對方提出妨害秘密、恐嚇等刑事告訴案件,見該卷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罪,見該卷第15-16頁、第17背面-19頁)卷可稽,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
參以兩造住處所屬「中友生活家」屬設有管理委員會、有管理員為門禁管制之公寓大廈型社區,該公寓樓梯間應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該層電梯間、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亦得以明瞭或知悉該樓層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各樓層住戶對於其該層電梯間、走廊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樓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隱私保護,故如設置監視器對準該樓層電梯間、走廊攝錄,因可得獲取該樓層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相關之生活作息動態資訊,縱係該樓層住戶基於其個人安全保障考量而設置,然於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裝設前,即私自裝設,均可認係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之情事。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既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同意,且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所監看、攝錄之範圍,包含原告住處大門暨該大門前走廊,原告住處人員及訪客進出狀況、言談內容均無所遁形,完全裸露於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下,依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方向範圍觀之,顯足以取得原告暨其家人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自堪採取。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處大門及兩造共用走廊公共空間攝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以排除被告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人格權,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係自103年起即裝置系爭監視器,監看或攝錄原告住處大門及該樓層走廊公共空間之範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續監看、攝錄中,則原告主張於該空間出入狀況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
並原告遭監看、攝錄之期間已長達3年餘、監看攝錄範圍及於原告住處大門、造成原告出入心理壓力之損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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