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73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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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林進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許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絲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2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2,3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6,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2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26.7平方公尺),有被告所興建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但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前曾訴請訴外人林秋霖拆遷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且獲勝訴之確定判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詎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林秋霖聲請強制執行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民事執行事件),被告竟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鈞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判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雖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屬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林秋霖就同段1084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訴外人林秋霖當時並告知被告:因土地曲折,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達成同段108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部分位置交換使用之協議,以求土地使用方正之經濟效益。

因此,被告始花費鉅資而於原告所有但依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交由訴外人林秋霖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使用。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既係訴外人林秋霖依土地交換使用協議而有權使用並出租予被告,則被告占有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自非無權占有。

再者,被告於承租土地後,花費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如否認有上開土地交換協議,則何以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未為任何拒絕之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舉,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為正當之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土地為正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信為真實。

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乃為:1、原告與訴外人林秋霖間,曾否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位置,與同段1084地號土地,成立 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2、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 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3、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位置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權 利濫用情事?(三)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秋霖間,曾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與同段1084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一語,為原告所否認。

另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訴請訴外人林秋霖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外人林秋霖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即係以伊與原告間存在有土地交換協議之語而為抗辯,被告並予引用。

然查:1、訴外人林秋霖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事件審 理中所提出伊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並 無任何原告之簽章,或有其他足資表示原告曾同 意訴外人林秋霖或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位置之記載或約定。

2、訴外人林秋霖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事件審 理中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084地號土地之使用 狀況照片及系爭地上物施工前後照片,充其量僅 能證明此兩筆土地於各該不同拍攝日期當時之土 地利用狀況,至於各該土地斯時究係何人所使用 ?有無正當使用權源?均無從據各該照片所示土 地狀況而知悉之。

自無從逕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秋 霖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4地號土地曾有土地交 換使用約定之認定。

3、訴外人林秋霖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事件審 理中所另提出之土地徵收資料,及伊是否曾因土 地徵收而蒙受損失等情,亦與原告與伊之間是否 存在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一節無涉。

4、訴外人林秋霖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另陳稱:伊係在 87年間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084地號土地 達成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云云。

惟依卷附土地登 謄本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始因共有 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則在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訴外人林秋霖究係如 何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土地交換使用 協議?亦未見訴外人林秋霖為明確且合理之證明 ,定伊所言雙方係口頭達成協議之語,自為法院 所不採。

5、基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拆屋還地事件, 所為訴外人林秋霖並未證明原告曾同意伊得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之認定,並無 不當,應值贊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足供證明所辯: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一 情,確屬真正,其僅聲請傳喚顯有相當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難期為公正證言之訴外人林秋霖於本 事件審理中為證,自非可採。

本院因認被告所為 :原告與訴外人林秋霖間曾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位置,與同段1084地號土地,成立土 地交換使用協議之抗辯,尚非有據。

(四)被告與訴外人林秋霖間,就同段1084地號土地,雖存在有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惟此一租賃契約僅為債權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再者,訴外人林秋霖復未證明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確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

亦未證明伊尚有何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之合法權源。

是被告自無從僅據其與訴外人林秋霖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為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抗辯。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若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另權利人如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且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而足使義務人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始得認為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一語,係以原告前曾與訴外人林秋霖有同意換地使用,及知悉被告斥鉅資設置圍牆等地上物,卻未立即阻止等情為據。

惟被告並未證明確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已如前述。

另原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旋於當年度向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對訴外人林秋霖申請調解,此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事件判斷在卷;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明知其越界而怠於制止之情事;

加以系爭地上物之構造,主要為金屬材質圍牆及用供從事回收物處理之廠區設施,所使用之材料,均可於拆遷後再重新利用;

又被告依其與訴外人林秋霖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自100年4月1日起迄今,業已使用長達6年又7月左右,其依約至遲亦應於107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進行拆遷及交還土地,是其租期亦僅餘4個月左右,被告縱因此而可能遭受損害,亦非如其所聲稱之數百萬元。

基上各情,難認原告所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是被告所為原告係屬權利濫用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2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又本件原告復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2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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