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楊建宏
被 告 曾麗梅
訴訟代理人 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6,8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機車損害5 萬8,8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由6 萬2,500 元減縮為5 萬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即其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08 萬5,589 元,就上開捨棄及減縮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568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中山路一段568 巷行駛,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其他腹內器官挫傷、其他腹內器官其他損傷、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降(左)結腸撕裂傷、其他腹內器官撕裂傷、臍疝氣併阻塞、未伴有壞疽顱內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爰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3 萬5,589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因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 萬8,441 元,及雜費(相關醫療用品衛材)7,148 元,共計3 萬5,589 元。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 萬元:
原告在松田食品行擔任約聘臨時糕餅師傅,日薪2,500 元,加上工作獎金,約領6 萬5,000 元,原告受傷後居家修養無法工作,此有松田食品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經與被告於訴訟中合意,原告僅請求工作損失5 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病情嚴重,送醫當天醫院即開出病危通知,後經院方主動告知申辦重大傷病卡,而原告在家修養至今已超過半年,仍受車禍後遺症如左側手腳較無法自如施力、開刀之腹部也不定時疼痛、精神無法集中等,並常伴隨恐懼感,無法再騎乘機車,且車禍至今歷經多次調解,被告至今毫無誠意,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在身上留有30公分的疤痕,蟹足腫狀況日益嚴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2 萬2,530 元,其中包含看護費用1 天1,200 元,7 天共計8,400 元,看護之交通費用155 元,其餘是住院及醫療部分之費用。
三、被告雖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車速較快云云,但原告當時之車速約30-40 公里,並未超速。
四、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萬5,5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均不爭執。
但車禍當時原告是直行,被告是慢慢轉彎,因原告車速很快,所以撞到被告。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 萬5,589 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 萬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依過失責任範圍給付。
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認為金額太高,不能同意請求,原告希望連同慰撫金在內全部賠償20萬元。
至於就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2 萬2,53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568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中山路1 段568 巷行駛,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其他腹內器官挫傷、其他腹內器官其他損傷、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降(左) 結腸撕裂傷、其他腹內器官撕裂傷、臍疝氣併阻塞、未伴有壞疽顱內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52 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交通事故經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之事實暨相關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8,441 元,及雜費(相關醫療用品衛材)7,148 元,共計3 萬5,589 元。
被告就此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應准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合計3 萬5,589 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年於中秋節前夕至中秋節之期間,在松田食品行擔任約聘臨時糕餅師傅,日薪2,500 元,加上工作獎金,約領6 萬5,000 元,其因本件車禍無法應聘臨時糕餅師傅工作,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 萬元等情,並提出松田食品行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件可稽;
被告則同意就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 萬元願依其過失責任範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雖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原告車速過快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惟本件車禍並查無原告有車速過快及其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詳後述),自應准許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5 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可歸責程度(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17至1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所受傷害,於就醫期間一度為醫院發病危通知,所受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42頁),顯見原告受害程度尚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為44年5 月次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05年6 月22日)為61歲,國小畢業,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於松田食品行擔任約聘臨時糕餅師傅之日薪2,5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權各1 筆,財產總額約320 餘萬,其於104 年度各項所得(利息、股利及其他)約5 萬餘元、105 年度各項所得為2000餘元;
被告為49年4 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6歲,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並有股權各4 筆,財產總額約1,690 萬元,104 年度各項所得(利息、股利及其他)60萬餘元、105 年度各項所得為91餘萬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原告在職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43頁正、背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雖被告以本件車禍發生之部分原因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置辯,惟原告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警方依調查資料綜合判斷,認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6162 號卷第26頁),且被告告訴原告過失傷害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見同偵查卷第51至52頁)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同偵查卷第51至52頁)。
又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行車速度約為30至40公里等情,而事故發生地之速限為50公里(見同偵查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⑦項所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其所辯原告車速過快云云,自無足採。
再者,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曾麗梅(即被告)騎乘機車未至交岔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楊建宏(即原告)此時騎乘機車已行經交岔路口,在其前方另有第三人騎乘機車似違規穿越路口;
曾麗梅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第三人騎乘機車甫經過曾麗梅及楊建宏視線前方,楊建宏機車與曾麗梅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46至48頁),由是可見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另有第三人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時,亦可能遮蔽原告機車視線,致原告無足夠時間反應致閃煞不及,而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均無法即時煞停,已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避免,自難課原告能就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能力。
是被告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原告而言,應屬突發情形,欠缺預見可能性,而難以預防。
另本件車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17至1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尚無肇事責任可言。
從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合計為38萬5,589 元(計算式:35,589+50,000+300,000 =385,589 )。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 萬2,53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受領之此筆保險給付,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故扣除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萬3,059 元(計算式:385,589-22,530=363,05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送達訴狀繕本而為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44頁至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59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