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86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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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江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

惟被告自10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44元及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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