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確定
-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
- 二、縱認本件原告請求尚非前案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然因被
- 三、聲明:
-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下: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
- 二、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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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劉良則
被 告 鮑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涉嫌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即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84 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於其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下列以原告「將軍」之身分,用以虛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內容:㈠「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做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
㈡「劉某製造衝突錄音…且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
㈢「劉某在訴狀中不斷以污衊言語及不實陳狀誣陷本人」。
㈣「劉某謊話講千遍」等語,盡其誣毀原告未做之壞事。
而「將軍」具國際公認之國際象徵,具社會高道德標準檢驗,係眾所周知;
將軍之養成教育與戰訓歷練,耗費國民巨資,依社會期許,豈容原告有如被告指摘之諸惡行。
原告曾服役將領之職,並受領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原告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
被告行使訴訟權而為之指摘,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基本原則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
被告不實指摘原告之書狀,該案件流經收件、分案、承辦股等相關人員,多人必已閱悉其內容,原告之武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已足生貶損。
被告自書訴狀,依法應負指摘原告名譽之舉證責任,被告欲就原告起訴事實阻卻違法,於訴訟程序中,必須就自書指摘原告失德不法惡行證明真實。
無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其言行已不當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項、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案係本於被告誣賴原告「就是要錢」及「誣告、偽證」之侵權損害賠償,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非前案效力所及,且兩案指摘時間、地點及第三人完全不同。
另前案被告當時身分為刑事被告,本件訴訟之事實被告之身分為刑事告訴人,兩者有很大差別。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前曾就被告誣賴原告「就是要錢」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以該10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對原告提起「誣告、偽證」告訴(即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後原告以「誣告、偽證」是不名譽之犯罪行為,被告具告流傳,又在偵查庭上大肆指摘,自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令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之本息,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上訴,該前案已告確定。
㈡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事實㈡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並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前案確定民事判決,為相同當事人就相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縱認本件原告請求尚非前案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然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本件原告之訴,仍應予以駁回:㈠原告與被告前同為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9 棟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紛歧,原告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告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告時,與被告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民事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復以被告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言詞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告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至少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 年度偵(臨)字第2416號、103 年度偵字第197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4381號、104 年度偵字第98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1477 號案件,本院民事104 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104 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 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33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105 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上固有為如原告所主張之文字內容記載,但上開記載係基於兩造間有過多起訴訟案件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予以公平之偵查,並非意在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且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亦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故上開內容縱有未妥或主觀上造成原告不快,但審酌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整體脈絡及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貶損,應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又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則依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明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
是縱認本件原告請求,尚非前案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然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是本件原告之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下: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予裁定駁回?㈡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作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劉某製造衝突錄音…且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劉某在其訴狀中不斷以污衊言語及不實陳狀誣陷本人,…」、「劉某謊話講千遍,…」等語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予裁定駁回?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經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有下揭兩項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事實:1.被告誣賴原告「就是要錢」:於103 年7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1342號妨害名譽案公開行準備程序期間,原告(即該案被害人)與檢察官在法庭公訴席一旁討論案情,檢察官基於被告面對錄音錄影罪證仍畏罪謊辯假拖圖脫,當下主動徵詢原告要妻出庭作證,原告說明我妻懼怕被告報復及噁心於被告穢口穢語而不願再出庭作證,檢察官說明有證人旅費可資補償,原告說明不為錢提告,如果為了要錢,早就接受被告和解了。
被告竟突在一旁(被告席)大聲謾指「他就是要錢」!情境令原告難堪。
2.被告提告誣賴原告「誣告、偽證」:原告曾就上開被告誣賴原告「就是要錢」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竟假該103 年度偵字第19756 號經不起訴處分為由,對原告提起「誣告、偽證」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84 號偵查,原告並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45分許遭檢察官傳訊在地檢署第9偵查庭訊問。
嗣後該案雖因成案荒誕、偵訊過程也草率,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人格權已遭被告報復侵害等情,此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
至於本件訴訟則是以被告在前開103 年度偵字第19756 號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104 年5月4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原告「誣告、偽證」,而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記載:「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作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劉某製造衝突錄音…且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劉某在其訴狀中不斷以污衊言語及不實陳狀誣陷本人,…」、「劉某謊話講千遍,…」等語之內容,而生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身為「將軍」一職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原因事實。
雖然兩件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其原因事實尚屬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謂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同一事件。
是被告就此之抗辯,要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作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劉某製造衝突錄音…且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劉某在其訴狀中不斷以污衊言語及不實陳狀誣陷本人,…」、「劉某謊話講千遍,…」等語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
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又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
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
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
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查系爭刑事告訴狀自第3 頁第5 行至第13行之全文內容為:「被告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做義工,卻用國家給其甚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且24小時全天候的想如何告人,寫狀(甚曾一夜寫訴狀21頁,第二天早上呈庭) ,在被告劉某處心積慮製造衝突錄音,甚至以庭上攻防言語,不斷對本人提出告訴(至今已9 案13項指控;
其中已有7 案11項指控遭地檢署及高檢處以不起訴及駁回,甚至經檢座調閱法庭錄音錄影查證後即予不起訴之狀況) ,而本案告訴人仍在工作為家庭生活打拼,且被告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已造成本案告訴人疲於奔命、請假扣薪、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及睡眠,精神已達崩潰邊緣,被告劉某在其訴狀中不斷以汙衊言語及不實之陳狀誣陷本人,本人卻無時間、無法律認知來討回公道,劉某謊話講千遍,難道就變成真,…」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顯見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雖記載上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內容,但實係源自被告於經歷兩造間多次爭執及訴訟經驗後,而對原告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而非係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或傳述,此與原告於書狀所舉社會矚目案件即周玉蔻指稱郭台銘捐3 億元給連勝文案件中,周玉蔻係為具體事實之傳述者,有所不同。
且系爭刑事告訴狀內容,係被告用以陳述原告涉嫌誣告及偽證之告訴理由之舖陳,與上開矚目社會事件之不實傳述,非係出於訴訟攻防所為陳述,自是有別。
又「將軍」一職為國家公器,社會地位隆崇,動見觀瞻,自易招致社會各方評價,此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即得知見之事。
而上揭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做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乙節,觀其前後文之意,尚非係對「將軍」一職為一般性客觀具體之污衊,亦非傳述原告有何利用「將軍」身分而為專橫待人之具體不實事實,倒比較像是被告經歷兩造間多次爭執及訴訟經驗後,針對原告對被告之態度所為不滿之表達,自尚難認係對國家公器之污衊。
㈢又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
且兩造間確經歷多次爭執及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案件之書類(見本院卷第38至134 頁),並經提示調查附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既不能於本件訴訟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則被告所為之告訴,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刑事告訴狀之上開內容,應尚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上開內容縱有未妥或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適,但審酌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整體脈絡,及被告此舉並不能對原告具有國家隆崇職位「將軍」之身分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上發生貶損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尚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尚非傳述原告利用「將軍」身分而為專橫待人之具體不實事實,原告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調查劉玉琦以證明原告在鄰里之為人,核無調查必要;
另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中地檢署審理及偵查終結,並有相關裁判及偵查結果書類在卷可憑,是非對錯均經司法機關個別認定在案,亦無再開辯論以調查兩造間「過往被告案件」之具體情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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