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95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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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政廷
被 告 洪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回收工作,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八路之某公司收取資源回收物,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區八路往西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工業區八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駛進該路口,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併右股骨頭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6公分之傷害,嗣並導致髖關節骨壞死、髖關節骨頭炎而置換右髖人工關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358,068元,包括:醫療費用248,16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376元(輪椅租用6,000元、護具21,000元、A字枕3,000元、醫療用品9,866元、馬桶增高墊2,250元、助行器1,260元、腋下拐杖500元、復康巴士5,500元)、機車修理費31,000元、租屋費用30,000元、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99,528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68元,及其中1,031,77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6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駕車欲左轉彎進入工業區八路之際,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彎之行為,造成原告煞避不及而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有前述刑事卷宗可佐,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造成原告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車身發生碰撞,致受有右髖臼骨折併右股骨頭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6公分之傷害,嗣並導致髖關節骨壞死、髖關節骨頭炎而置換右髖人工關節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傷害,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書可資佐證,本件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與有過失另行審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48,164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益昇物理治療所等醫療院所之收據(本院卷第71-119頁、第121- 134頁,計算式:6,230+5,260+182,674+54,000=248,164);

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49,376元(輪椅租用6000元、護具支架21000元、A字枕3000元、醫療用品9866元、馬桶升高座2250元、助行器1260元、枴杖500元、復康巴士5500元),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躺式輪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60頁、第170-174頁),本院揆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認上開用品為本件事故傷害所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修理費,依原告提出承旺機車行機車委修紀錄單(本院卷第68頁),工資9,250元、零件費用為21,750元,又系爭機車係於9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0頁行車執照影本),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2月止,已逾3年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75元(計算式:21,750×(1-9/10)=2,175)。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25元(計算式:9,250+2,175=11,425)。

3.租屋費3萬元:原告主張為方便就醫有租屋之必要,請求自105年2月20日起至8月20日之租金,固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然其未證明租屋係供己用及必要性,難以遽認租屋與其身體侵害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損害: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本件綜據卷內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555號函(卷第170-174頁、第187頁),查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急診住院當日開刀,接受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膝傷口清創手術,2月24日出院,醫囑載明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

其後傷情未癒,105年3月7日接受骨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骼牽引手術,105年3月30日部分鋼釘拔除、住院36日(105年4月11日出院),醫囑仍認出院後需他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而其雖在105年6月13日門診追蹤,醫囑仍建議休養三個月,可見原告確因所受傷害非輕,確需時日癒合,難以正常工作;

又原告後仍未痊癒,106年1月6日因髖關節股骨頭壞死、髖關節骨關節炎,至106年2月24日共門診治療5次,建議在家休養,106年3月23日至臺中榮總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6年3月29日出院,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年4月7日共計門診治療8次,建議在家休養。

而原告任職於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場(下稱台農公司),月薪22,196元(見本院卷168頁薪資條所載本薪),原告受傷後,實際在105年2月17日至8月31日請假、9月1日至30日留職停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9日請特休假22天、事假3天、補休1天,106年3月10日至12月10日傷病留職停薪等情,有台農公司106年10月24日全農乳廠管字177號函覆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就受傷後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算至106年12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並以18個月計算,應認有據,原告請求399,528元(22,196元×18月=399,528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本件車禍傷勢非輕,已如前述,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本件侵害之情節、損害程度、原告所陳明職業、學經歷(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資料(本院卷末信封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合理。

6.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308,493元(計算式:248,164+49,376+11,425+399,528+600,000=1,308,493)。

㈣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經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①洪福富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②陳政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陳稱其左轉中,行駛至約慢車道線附近(見鑑定意見書被告105年2月17日警詢所述),原告陳稱:發現①車為靜止待左轉狀態,以為①車要讓其先行,①車忽然左轉(見鑑定意見書原告105年6月24日警詢所述),暨兩車係②車(原告)車頭與①車(被告)右側車身碰撞(本院卷21至2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60208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8萬5,096元(計算式:1,308,493元×60 %=78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0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送達日期105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負擔,併此敘明。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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