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不否認有與陳俞安發生車禍,然被告否認有大聲對陳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㈡、查,陳俞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㈢、而原告雖主張陳俞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請求被告應賠償修
-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後因談賠償事宜,曾大聲咆哮陳俞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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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林芷妤
林哲誼
法定代理人 林廷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宣慈
被 告 劉錫銘
訴訟代理人 翁寬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五權路口與陳俞安發生車禍。
原告陳俞安已患有憂鬱症,被告答應負起所有賠償及修車費用,然而,之後陳俞安多次向被告索討該修車及租賃款項,被告不但不給,不斷向陳俞安及其母大聲咆哮:你們去告啊,我不怕等語。
陳俞安經被告多次大聲怒罵後,憂鬱症再度發作,病情日益嚴重。
,陳俞安因此事才往生,被告行為態度惡劣,雖非現場直接加之身體有形之傷害,但對精神無形之傷害刺激反而更是嚴重,無法排除間接殺人之因果關係。
被告態度惡劣,一再以言語刺激,遂造成被害人嚴重精神傷害致死,侵害原告權益重大。
被告之行為帶給一個家庭不幸福,還有陳俞安的2名子女即原告2人嗷嗷待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192條、第19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車輛維修及租車費用242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不否認有與陳俞安發生車禍,然被告否認有大聲對陳俞安咆哮,原告及租車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及修理費用單據,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與陳俞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陳俞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X3-0173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發生車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3093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調查報告表1張、談話記錄表2份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為真實。
據陳俞安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其機車左前車身擦損,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又系爭車輛係陳俞安向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承租乙節,亦有祥運公司經理謝仰衡出具之陳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事證,本件車禍應係造成陳俞安向祥運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車損,陳俞安本人並未受傷,應可認定。
㈢、而原告雖主張陳俞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共計24,2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經本院函詢祥運公司有關陳俞安承租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是否支出修理費用,金額多少及修理期間是否另承租車輛等情,經祥運公司經理謝仰衡出具之陳述書記載:「⒈陳俞安於104年6月22日有承租車輛RAC-1506告知公司車輛損壞,有支付修理費用。
⒉修理金額單據已交付陳俞安,陳俞安有告知要訴訟需正本,本公司未留存。
⒊車禍發生過後陳俞安未再向公司承租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修理費用單據或於修理期間有另行承租車輛之相關費用,即難認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4,200元之修車及租車費用,即難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後因談賠償事宜,曾大聲咆哮陳俞安,使陳俞安原患之憂鬱症加重,嗣自殺而往生,被告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曾有對大聲咆哮之情事,且縱原告所稱被告曾對陳俞安大聲說:你們去告啊,我不怕等語為真,然在一般情形下,上開言語當不致使人產生自殺之結果,則被告縱有為上開言語,已難認與陳俞安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負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陳俞安死亡之結果間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為陳俞安之子女,依據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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