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106年6月17日被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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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明潭
被 告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
上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106年6月17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民國106年7月22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第4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嗣追加變更聲明為:⑴確認106年6月17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下合稱系爭除名決議)均無效。
⑵系爭除名決議應予撤銷。
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所依據之除名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系爭除名決議違反章程規定,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依據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否繼續行使被告會員之權利義務,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得否繼續行使其會員之權利義務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伊有成見,不滿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即逕於106年6月17日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四案,及106年7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等事由,為除名決議,顯然並未就伊有何如理事會會議所列其他事由送請會員代表大會實質審議,且與事實不符,竟將無申請退費及欠繳會費之伊除名,違反章程之規定,其決議將伊除名應為無效。
又上開會議未於決議前依工會法第26條之規定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將被告理事會所列伊應予停權或除名之事由列入討論,僅針對自行退會及欠繳會費之情形進行決議,即被告理事會未就伊有何違規違反章程情形進行決議,是該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爰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均無效。
系爭除名決議無效,若無理由,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106年6月17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於決議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已於106年7月22日針對上開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於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
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決議維持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除名之處分,是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無庸就除名理由於議場再行討論,除名程序之瑕疵已補正,原告請求撤銷決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除名理由為: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副理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
被告將原告除名之理由是否符合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款規定?查:1.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款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會員停權及除名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據章程第33條規定辦理。」
,此有系爭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
依該規定,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
苟被告之會員並無前開情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經查,被告所列原告除名理由: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由,拒絕繳納經理事會議表決通過之新春團拜理監事職務捐款為摸彩派金,及未遵守工會法賦予理監事會之合議制之職權,而以副理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陳述被告財務不明,意圖損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上開除名理由,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辯除名理由存在,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因違反章程之規定既屬無效,則系爭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程序是否有瑕疵應予撤銷,即無另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即無庸就系爭除名決議應否撤銷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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