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046,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邱國洲
被 告 王斌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遷讓交地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

嗣於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務農使用,租期自99年6月4日至106年6月5日止,每年租金42,000元,被告務農所需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為催告被告租賃契約到期終止租約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表明另有他用終止租約,然被告卻回函告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附件:續約7年,原告亦回函告知附件內容並未簽立,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租賃關係之延續,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聲明第1項所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6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約定租金每年繳1次,被告在106年6月5日就付42,000元的租金給原告。

被告是透過原告的叔叔承租系爭土地做香菇寮,7年才剛好回本,所以被告跟原告租地時有說,要跟被告承租的另一塊土地一樣租期14年才要承租,原告因此在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寫「附件:續約加七年」。

(二)系爭租賃契約的租期共是14年,至今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務農使用,每年租金4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豐補字第359號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06年6月5日止,現已到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究竟為原告所主張之7年?或如被告所抗辯之14年?被告現仍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雖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惟同條末尾另以手寫註記:「附件:續約加七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等手寫文字,是其本人於99年6月5日訂約時所書寫(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所辯兩造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是7年加上7年共計14年,尚非全然無憑。

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邱財興於98年10月16日訂立之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向邱財興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但附帶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邱財興)切結本合約書租期期滿時仍須續約與乙方(即被告)7年租約,但租金提高為每年4萬元。

附帶事項第3點約定:租期期滿時(14年時)乙方如不欲續租時,其地上物需於1個月內拆除...,可見被告向邱財興承租上開49-3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前後共14年,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要求租期須與其向邱財興承租之土地一樣租14年等語,即非無據。

2、原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上面手寫「附件:續約加七年」等文字,意思是指租期7年到期後,被告要再續租的話,要再續約云云。

惟該「附件:續約加七年」等文字為原告自行書寫,且係於兩造99年6月5日締約時即書寫在系爭租賃契約上,已如前述。

而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附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末尾手寫文字「附件:續約加七年」,該等文字本身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用以補充原契約之約定,即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再延長7年,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應自原第2條所載之到期日106年6月5日起再延長7年始到期。

又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邱正祥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提示原告庭提契約原本,是否有在該契約上簽名?)我有蓋手印」、「(為何在契約上蓋手印?)我是該契約的見證人」、「(該契約的租期是多久?)14年,分2次,1次7年」、「(簽約時,兩造是否都有同意要租賃14年?)有,兩造都有講好才簽契約書」、「(契約第2條附件『續約加七年』是何意思?)因為當地租賃土地,都不希望租期訂在9年以上,因為怕時間太久會被承租人徵收,所以14年才分成7年、7年」、「(簽約時是否有講好要分成7年、7年?7年期滿是否還要再簽1次契約?)有講好。

只簽1份契約書,不用再簽第2份契約書」、「(該契約是否有附件?)沒有,就只有這份2面的契約書」、「(為何知道兩造講好租期是14年?)被告種植香菇要租地,我的堂弟就是原告說要租7年,我跟他說種香菇沒有人租7年的,至少要14年。

後來原告同意出租14年,所以才會在契約上簽名,如果當初沒有講好,就不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了」、「(簽約時,被告是否有強調,如果只租7年他不要租,要14年才願意承租?)有,被告有這樣講」、「(原告邱國洲問:你帶被告來時,我們說租期的問題,當時我有沒有說,先租7年,如果我之後土地沒有使用或出賣,我再繼續租他7年,如果我要使用,我要收回土地,所以才會有附件『續約加7年』?)沒有,因為被告說他要14年才願意承租,不然7年轉眼就到,搭香菇寮就不夠時間」、「(原告邱國洲問:當時簽約時,我是不是有說明,7年到期後,如果我沒有要使用或出賣,被告要續租,租金是要漲價?)有。

原告有說7年到後租金要調漲,約調漲每年增加1、2萬元。

被告當時有同意,說漲1、2萬不多」、「(被告王斌昌問:我當初要租原告的土地是否是因為他的土地在我香菇寮的旁邊?)是」、「(被告王斌昌問:我們3個人在談,我是否有說搭2分地的香菇寮,要花費200多萬元,如果只租我7年,我不願意租,要租我的話就要租14年,我才願意,是否如此?)是」、「(被告王斌昌問:原告當時是不是跟我們說好,說要打契約,我們簽的契約書是否原告帶來的?)是」、「(被告王斌昌問:之後契約打好後,不寫14年,是因為三七五減租,怕租期過久,承租人可以要求跟地主分成,所以不寫14年,是否如此?)對」、「(被告王斌昌問:所以該契約沒有一次寫14年,而是由原告在第2條寫『續約加七年』,這幾個字也是他自己寫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

衡以證人邱正祥與原告為堂兄弟,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經兩造同意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衡情應無特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可能與必要,依其證詞,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言明租賃期限為14年,之所以不直接寫14年,而寫先7年再續約7年,是因為原告擔心租賃時間過長會有三七五減租之適用導致系爭土地遭被告徵收或要求分成,始以先7年再續約7年之方式出租,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僅有7年,即非可採。

(五)基上,通觀系爭租賃契約全文,並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本院認兩造於99年6月5日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所約定之租賃期限應自99年6月5日起算14年,迄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止,租期尚未屆滿,且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租賃契約有何無效或業經終止等失效事由,系爭租賃契約既仍繼續有效,則被告本於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迄今尚未屆滿,被告本於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