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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陳惠媜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葛家耕
被 告 王朝民
黃麗恩即亞周鐵架帆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麗恩即亞周鐵架帆布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追加「黃麗恩即亞周鐵架帆布行」為被告;
另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59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朝民受雇於被告黃麗恩即亞周鐵架帆布行(下稱被告黃麗恩)從事搭布棚及駕駛小貨車工作,於104年12月1日奉被告黃麗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客戶,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路395巷左轉成功東路280巷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成功東路280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朝民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87號),嗣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被告王朝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58,240元。
⒉看護費用:依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住院期間4日、術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故原告需人看護共9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8,0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依太極中醫診所中醫師建議,於內服藥加入中藥材牛癀以達較佳之藥效,因此增加支出20萬元牛癀藥材費用。
⒋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太平澄清醫院門診46次、復健3次,又於郭大添骨科診所復健99次,合計前往醫療院所合計148次,以每趟車資110元,每次2趟計算,原告之交通費用共32,560元。
⒌工作所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之薪資共168,000元(即每月24,000元),因原告自105年12月1日受傷後,直至106年5月19日,皆依照醫師囑言接受復健或休養,因此受有近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32,000元。
嗣原告同意工作損失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每月以24000元計算,未滿一個月以每日800元計算。
⒍精神撫慰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復健治療長達一年以上,除復健時受傷部位所受身體疼痛外,平時更須忍受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是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45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告王朝民於105年3月29日偵查時,曾坦承本件事故當時係奉老闆即被告黃麗恩指示載客人去高鐵等語,足證系爭交通事故係執行職務中肇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59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6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朝民部分:伊受雇於被告黃麗恩即亞周鐵架帆布行,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與伊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
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8,240元、就診交通費用32,560元及看護費用188,000元,沒有意見;
但中醫藥材牛癀20萬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求償過高。
另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同意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未滿1個月以每日800元計算工作損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黃麗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就本院105審交易字第2036號所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經過不爭執。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用32,560元、醫療費用58,24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之損失。
原告工作損失以每個月薪資24,000元計算。
⒊原告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85,210元。
⒋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王朝民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比例。
㈡爭點:原告支出牛癀20萬元是否為醫療必要支出?原告工作損失天數為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朝民受僱於被告黃麗恩,於104年12月1日奉被告黃麗恩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台中高鐵站接送被告黃麗恩之客戶,而於上揭時、地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4至21頁)。
另被告黃麗恩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減速,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惠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王朝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規則多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4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105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352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朝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朝民於系爭交通事故不法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240元,業據原告提出太平澄清醫院收據、郭大添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33頁),且為被告王朝民所不爭執,被告黃麗恩視同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240元,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560元,此為被告王朝民所不爭執,被告黃麗恩視同自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56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月又4日,受有看護費188,000元之損失,此為被告王朝民所不爭執,被告黃麗恩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8,000元,核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有18個月不能工作,然就此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嗣後同意工作損失期間係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共11月又18日),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未滿一個月之日數以每日800元計算,此為被告王朝民所不爭執,被告黃麗恩則視同自認,是原告工作損失部分請求於278,400元(計算式:11月×24000+18日×800=278400)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依中醫師建議,於內服藥加入中藥材牛癀以達較佳之藥效,增加20萬元牛癀藥材費用等語。
被告王朝民否認此為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
原告雖提出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內服藥須加牛癀效果較佳」等語,並未載明可達何治療效果,亦未記載原告所服何種藥物須加牛癀方有療效,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亦非增加生活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⒍精神損害賠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依法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4,000元,受傷之後在家裡當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公司股份280萬元、104年及105年均無報稅所得;
被告王朝民高職畢業,做過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1萬8千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
被告黃麗恩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投資企業設資金10萬元,104年所得58,379元,105年無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58,240元、交通費用32,56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工作損失27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57,20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惠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王朝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規則多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王朝民與原告各負50%之過失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朝民各負50%之過失比例。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78,600元(計算式:757200元×50%=3786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基金給付85,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85,210元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93,390元(378600-85210=293390元)。
㈥被告黃麗恩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朝民受僱於被告黃麗恩,受被告黃麗恩指示搭載客戶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被告黃麗恩未到庭抗辯,已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麗恩與被告王朝民連帶賠償293,390元,核屬有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黃麗恩之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39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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