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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王康旭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訴訟代理人 江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提供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並經富士康公司派駐至臺中市○○○街000號○○社區擔任保全乙職,職務內容為巡邏、守衛及社區維護等工作。
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許,伊攜帶幼子至社區內中庭參加游泳池啟用活動,因伊發覺游泳池上有落葉,遂問正在執勤之甲○○,詎甲○○竟趁伊不及抗拒,由伊右後方貼近,並以左手環抱伊左臂、右手撫摸伊右手之方式,由後擁抱住伊,伊因驚嚇而欲退一步,甲○○竟改用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緊抓住伊左手,並將臉部貼近伊耳旁細聲說道:「你有什麼問題,你剛剛口氣不太好,對我很不滿喔...」,其口吻及動作具有調戲及冒犯之含意,使伊深感不適及恐懼。
又因甲○○身高約180公分,渾身酒氣,其用身材及力氣等優勢壓制伊而致伊無法掙脫,幸逢他人經過,伊呼救後,甲○○始鬆手並離開。
甲○○上開騷擾觸摸行為,已侵犯伊之隱私、身體自主權,並造成伊身心受創,伊已對甲○○提起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刑事告訴,目前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伊並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富士康公司調查後確認屬實,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甲○○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足以損害伊之人格尊嚴,使伊感受敵意及遭冒犯,其故意不法行為與伊之隱私、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富士康公司為保全業,依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2規定,原則上應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方能僱用之,並於僱用保全人員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惟富士康公司於警察機關審查合格前,即派駐甲○○至○○社區任職,顯然違反法制,並未落實保全業法規範保全公司應盡之責任。
伊既為○○社區住戶,並由○○社區以住戶名義與富士康公司簽立安全管理契約,自屬實質委任人,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富士康公司應負擔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爰依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富士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那天伊有喝酒,伊沒有印象有這些事發生,伊不知道有沒有做,後來是警察通知,才知道有這些事情,伊到警局做酒精測試時,酒測值是1.16,警察說伊是昏迷狀態。
伊沒有印象有對原告騷擾,而且當下是大白天,如果有其他住戶在,伊怎麼可能會在大白天做性騷擾的動作。
原告的證據只有傷害證明,伊可能有拉扯到原告的手,伊沒有意圖要侵犯原告,伊跟原告根本不認識。
富士康公司調查的時候,並未通知伊,且伊已經在精神病院住院,出院時超過申訴期,所以伊不承認有性騷擾的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士康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6年4月10日面試甲○○,甲○○提出105年6月核發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表示其已受過保全訓練,伊公司當天也透過警證署網站查詢甲○○是否有刑案紀錄,同時要求甲○○至診所體檢,體檢結果亦是合格。
嗣甲○○於106年4月13日報到並填寫員工基本資料,員工基本資料上即載有獎懲辦法,伊公司隨即安排甲○○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20日進行教育訓練,106年4月14、15日派至現場見習,爾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寄發查核函給伊公司,表示甲○○為合格保全員。
因甲○○有保全護照,表示受過查核、在職、職前訓練,且距離時間不長,伊公司認為沒有安全疑慮,故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送查核,若查核不過就是免職,伊公司都是按照程序進行。
甲○○於執勤中喝酒,這是其個人行為,伊公司不可能全日派人去看甲○○的行為,伊公司調查發現甲○○上班時飲酒,甲○○則提出106年5月15日就診之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業服務法規定,伊公司錄取甲○○時並無法知悉其精神狀態。
因此,伊公司對於選任、監督甲○○已盡相當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需負僱用人責任。
另依證人久野慎一郎之陳述,甲○○並沒有用右手摸原告的手、也沒有左手掐住原告脖子,也沒有在原告耳邊講話情形,故應無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而伊公司開人評會時,甲○○並無到場,伊公司係基於關心、安撫住戶之立場,以原告說法為基礎,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希望讓原告看到伊公司誠意,故伊公司是依原告單方、片面之說法來辦理啟動相關程序,伊公司並無承認甲○○有性騷擾行為。
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社區游泳池,並非原告個人私密空間,原告隱私權應無被侵犯,退步言之,本案發生時間僅是一瞬間,伊公司也派主管到社區慰問原告、致歉、開除甲○○,則本案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疑問。
此外,伊公司係與○○社區簽立契約,委任被告公司之人為該社區,並非原告,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保全業法第15條無過失連帶責任,應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受僱於富士康公司,並經富士康公司派駐至臺中市○○○街000號○○社區擔任保全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1日10時許,原告攜帶幼子至社區內中庭參加游泳池啟用活動,詎正在執行職務之甲○○竟趁伊不及抗拒,由伊右後方貼近,並以左手環抱伊左臂、右手撫摸伊右手之方式,由後擁抱住伊,伊因驚嚇而欲退一步,甲○○竟改用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緊抓住伊左手,並將臉部貼近伊耳旁細聲說道:「你有什麼問題,你剛剛口氣不太好,對我很不滿喔...」,甲○○上開騷擾觸摸行為,已侵犯原告之隱私、身體自主權,並造成伊身心受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
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可能拉原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久野慎一郎於警詢時證稱以:被告拉住原告的手,並搭住原告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甲○○是因原告問其為何游泳池上有落葉,始由伊右後方貼近,並以左手環抱伊左臂、右手撫摸伊右手之方式,由後擁抱住伊,伊因驚嚇而欲退一步,甲○○竟改用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緊抓住伊左手,並將臉部貼近伊耳旁細聲說道:「你有什麼問題,你剛剛口氣不太好,對我很不滿喔...」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甲○○固確有拉原告手及肩膀之事實。
惟依本件發生之經過,顯然甲○○應係對原告詢問游泳池有落葉一事所為之舉動,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
而當場除原告與甲○○外,尚有多人在場;
地點又屬公共場所,以甲○○事後到警局做酒精測試時,酒測值高達1.16,顯然屬於爛醉程度,不論是原告或在場之人均能輕易知悉甲○○當時係爛醉人之舉措,自不足以認係帶有性暗示、具有調戲含意之動作。
原告主張甲○○對其性騷擾云云,尚無足採。
至富士康公司內部自行認定甲○○所為構成性騷擾,並不能拘束本院。
②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趁原告不及抗拒,由原告右後方以左手環抱原告左臂,並以左手勒住原告脖子、右手緊抓住原告左手之行為,係以強暴方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等語,核與證人久野慎一郎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可能有拉扯原告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甲○○侵害原告之自由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甲○○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蒙受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而富士康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已如上述,對甲○○於執行職務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富士康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上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提出甲○○保全人員訓練護照、警政署APP查詢系統資料、甲○○體檢表、點檢表、簽到表、富士康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72頁)。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富士康公司縱在選任時已依程序選任甲○○為其受僱人,然本件發生時,甲○○飲酒上班卻未及時發現並阻止,自無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富士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富士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甲○○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富士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則本院即無庸審酌保全業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本院斟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為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有薪資所得;
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袋),爰綜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6萬元,方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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