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165,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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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許芝瓈
何新台
被 告 楊洪滿鄉
楊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洪滿鄉前邀同被告楊裕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房屋貸款,嗣被告二人違約未清償後,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予以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函、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等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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