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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鴻祥
被 告 李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李鴻祥、李德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翌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本息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尊龍公司自僅106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513,815元本金尚未清償,斯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09%,故本件即以年息2.97%計算利息。
尊龍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李鴻祥、李德全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尊龍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鴻祥、李德全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25,9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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