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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江佳純
被 告 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04年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5日、9月6日、9月12日,分別在被告住所或位於臺北、臺中或高雄等地之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邱羽文發生性關係計8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被告於邱羽文被訴妨害家庭事件之偵查程序中擔任證人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號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應係真實,而可相信。
故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忠誠義務,與他人有通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權利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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