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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秋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王秋楠於105年9月20日所簽訂之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而有所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王秋楠與原告蘇振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立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由被告王秋楠向原告購買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含原告名下及國瑩公司名下之土地2筆及建物9筆)。
約定承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
被告王秋楠於簽約時已先交付由被告東咊公司簽發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23日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定金。
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向被告王秋楠請求支付定金;
並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咊公司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本件買賣意向書,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並非代表國瑩公司簽約。
原告出售國瑩公司之資產,已獲國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授權。
⒉原告早已備妥簽訂正式契約之文件,係因被告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原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沒收訂金。
㈢聲明:⒈被告王秋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係以國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立約當事人應為國瑩公司,並非原告。
㈡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僅係作為日後簽訂正式契約之參考,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尚未成立:⒈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且本件為公司股權買賣,惟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出售公司股權之會議紀錄,以及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
且關於價款如何支付,亦未約定。
⒉簽訂意向書後,國瑩公司仍持續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並以案名「朝陽科技大學收租72間電梯套房」於網路上刊登廣告。
顯見雙方就買賣尚未達成合意。
㈢國瑩公司並未持有股東之股份,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股東在場,自無權代理股東出售其股權,自屬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1條規定,相對人於本人承認前得撤回之。
茲被告已於國瑩公司股東承認前,於10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國瑩公司表示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
㈣依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如未經上開程序,係屬無效之行為。
本件國瑩公司欲出售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被告王秋楠,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完成必要程序,自為無效。
㈤縱認意向書有效,惟原告未依約定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相關正式文件,致雙方無法簽訂正式合約,已違反意向書第2條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意向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㈥意向書附註欄約定,被告王秋楠需以上述不動產貸款6,000萬元支付原告作為價款,若被告王秋楠未能貸得上開款項,本契約作廢,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
茲上述不動產有多處違建,銀行均拒絕貸款,則依上開約定,意向書自應作廢。
㈦本件作為定金之支票,係被告王秋楠以被告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故被告東咊公司與原告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茲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王秋楠主張給付定金,被告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㈧縱認原告得沒收定金,惟該定金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國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王秋楠為被告東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主要內容如下:⑴被告王秋楠向原告購買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包含公司名下之一筆土地、原告名下之一筆土地及公司名下之九筆房屋。
⑵承購金額約定為新臺幣8,500萬元。
被告王秋楠於立約日先支付定金新臺幣500萬元予原告。
據此,被告王秋楠交付以被告東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3日支票,當場交付代書陳厚仁簽收。
⑶雙方約定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契約。
⑷被告王秋楠如有違約不支付價金或無法轉讓股權,原告可沒收定金;
原告若違約,需加倍返還定金予被告王秋楠。
⑸本宗公司轉讓,被告王秋楠需以上述不動產貸款6,000萬元支付原告價款,若被告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
⒊被告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雙方迄未簽訂正式契約。
㈡主要爭點:⒈本件公司股權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或國瑩公司?⒉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⒊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⒋本件契約(股權買賣意向書)未能順利履行,兩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請求被告東咊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有無理由?⒍定金的性質為何?若屬違約金的性質,應否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第5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簽訂時,確實擔任國瑩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國瑩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核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係以原告個人之名義與被告王秋楠簽訂,並非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王秋楠簽訂,惟查:⒈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之買賣標的,為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包括2筆土地及9筆房屋。
而除其中1筆畸零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名義外,其餘9筆房屋及另1筆土地,均登記為國瑩公司所有。
另證人即本件股權買賣之仲介廖秀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雙方洽談的過程中,原告有拿(不動產)權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
足見,被告王秋楠於簽約當時,亦知悉其所欲購買之不動產,係屬於國瑩公司之資產。
衡情,倘原告並非國瑩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權,被告王秋楠豈有意願與原告簽約之理。
⒉另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之草擬人陳厚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意向書原告是以自己名義簽約,還是代表國瑩公司簽約?)我有問蘇振賢,他說他是代表公司來簽,因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主要股東都是他自己的家人。
(問:為何意向書上面只有蘇振賢個人的簽名,沒有國瑩公司的大章?)蘇振賢說他代表國瑩公司,所以先簽約了。」
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
足證原告簽訂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是代表國瑩公司簽訂。
⒊依原告提出之「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記載:「本公司因市場因素,擬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公司全部部分股權案,授權董事長蘇振賢全權處理」(本院卷第55頁);
另份「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本公司擬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個體銷售介紹人(中人),銷售本公司不動產,對外統一定價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實際售價全權委託董事長蘇振賢決議」;
「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同意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公司部份股權或全部股權案,對外委由董事長蘇振賢決議。」
(本院卷56頁)。
由此可知,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已獲得來自國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授權,故原告簽訂意向書時,主觀上亦確實是代表國瑩公司簽訂無訛。
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於最末立書人欄之乙方,固僅由原告蘇振賢個人簽章,惟意向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約定書人王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蘇振賢(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權....」,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已表明代表國瑩公司之意旨。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即使於契約立書人欄未加蓋國瑩公司之印章,仍不得以此否認原告係代表國瑩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既係由原告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王秋楠簽訂,則國瑩公司方為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之權利義務之主體。
茲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未以國瑩公司名義對被告王秋楠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從而,原告依照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王秋楠係被告東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前所述,系爭作為定金之支票,自係被告王秋楠以被告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故被告東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支票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茲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王秋楠請求給付定金,則被告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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