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25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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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
訴訟代理人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應將其所擁有而登記於原告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H、073 -FM、077-FM、513-FQ(513-FQ下稱系爭車輛)等13台大客車,以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售予原告,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被告211萬735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或公司),原告則簽具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兩造復於98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登記於原告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029-FM、053-FM、058- 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M、073-FM、077-FM、系爭車輛等13台車輛,由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原告,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被告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萬528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萬5289.2元,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被告211萬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原告應簽具如系爭協議附件之本票交予被告,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嗣兩造於101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178號審理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650萬元後,被告應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029-FM、051-FM、052-FM、053-FM、055- FM、056-FM、065 -FM、066-FM、078-FM、080-FM、073-FM、2U-598、2U-599、2U-600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然因原告業向被告清償1768萬8527元,被告就受償超過和解金額之118萬8527元顯為不當得利,兩造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後,原告撤回前開審理程序。

而系爭車輛雖不在系爭和解所約定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範圍內,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業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消滅,則系爭車輛其上所存在動產抵押權併同消滅,另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9日經申請停駛登記,雖因其上存有動產抵押權不得申請報廢登記,惟因系爭車輛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現亦不復存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車輛上所存動產抵押權,亦因系爭車輛滅失而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7年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系爭車輛非在系爭和解所約定應予塗銷動產抵押權範圍內,被告法定代理人是105年才接任負責人,因為系爭和解沒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所以接手後,為了權利義務關係清楚,才簽系爭和解協議,系爭車輛既然不在系爭和解範圍內,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塗銷。

又依動保法第13條規定,原告對系爭車輛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保管,原告隨意棄置系爭車輛,違反保管責任,且車籍資料與車輛現實存在狀況不同,原告僅提出汽車異動登記書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現實已經滅失,況系爭車輛停駛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嗣因故涉訟,於101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審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審理時,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簽具系爭和解筆錄,復因履行或債務等問題發生糾紛,經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及清償債務(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協議,簽具系爭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車輛目前仍依動保法設定抵押與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予以塗銷,所憑事由有二:其一,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簽具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係漏未將系爭車輛載入和解筆錄之內;

其二:系爭車輛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分論如下: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當事人就爭執之訴訟標的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該和解成立之內容即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主張事實上雙方業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業已清償完畢,雙方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之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和解僅係漏未將系爭車輛載入和解筆錄云云,乃與系爭和解所載內容為相反之主張,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

至原告另引用系爭和解協議,主張雙方事實上已經和解云云,然觀之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並無系爭車輛應予塗銷之相關約定,而其簽立原因,係就系爭和解之履行及債務計算等問題,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及清償債務(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雙方另於訴訟外達成協議,依原告自陳,系爭和解協議係源自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系爭和解之內容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兩造源自系爭和解筆錄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既無另就系爭車輛之塗銷事宜為具體約定,則原告空言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係以系爭車輛業經登記停駛,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2頁)為其佐證。

然車輛有無滅失,係一客觀之事實狀態,而車輛是否停駛,則可能由車籍所有人自由選擇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同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第1項)。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2項)。」

可知停駛之汽車仍可能復駛,顯與車輛事實上是否已經滅失無必然關連。

原告以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登記停駛,進而主張系爭車輛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屬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債務,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車輛業已滅失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動保法第3條、民法第88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7年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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