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27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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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陳淑君
被 告 玖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氏玖
被 告 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風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張氏玖、劉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 機動調整,但調整後之年利率倘低於年利率4%,則以年利率4%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並給付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詎玖風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以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存款債權抵銷上開借款本息之一部分,並寄送抵銷存款暨催告書後,玖風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斯時年利率為3.72%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抵銷暨催告通知函及回執3 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1 張、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張、電腦連線查詢單1 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玖風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氏玖、劉素貞為玖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原告表示其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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