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27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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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柒壹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積欠伊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35萬8770元,兩造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簽訂償債計劃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5期,每月攤還25萬元,餘款10萬8770元及應計利息於105年6月全數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自102年9月起按年息1.71%計算。

如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唐榮華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償還。

被告唐榮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

惟被告公司無法清償貨款,係因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材料,被原告扣押在訴外人宏全精密科技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內,致被告公司無法加工製成模具出售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在104年8月13日有簽訂如本院卷第7頁、第8頁之系爭契約。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自102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返還135萬8770元。

(三)被告唐榮華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35萬8770元,兩造遂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唐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材料扣押在宏全公司,致其無法生產模具出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查,證人即宏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茂林於本院證稱以:被告公司所購買的材料,因為102年9月間被告公司跳票,幫被告公司加工之公司沒辦法加工,模具不知道要送到哪裡,被告公司有和原告公司商量,將東西放在伊公司,放在伊公司的東西,被告公司隨時可以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公司無法製造模具,係因其自己因素,與原告無關。

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35萬8770元,被告公司應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5期,每月攤還25萬元,餘款10萬8770元及應計利息於105年6月全數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自102年9月起按年息1.7 1%計算。

如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榮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萬877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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