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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董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17%計算(目前為年息3.25%);
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5%計算(目前為年息3.58%)。
另均約定如遲延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6日及105年10月27日,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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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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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3,311元 │3.25%│自105年10月17日 │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2 │297,148元 │3.58%│自105年10月28日 │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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