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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查被告與原告前夫陳文彬為姊弟關係,被告曾出資陳文彬所經營之榮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而系爭本票即係用來作為證明被告對榮邦公司出資之用,實際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79年6月3日、80年8月27日、79年7月9日,到期日分別為79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以發票日為到期日)、79年7月31日,距今均已屆滿16年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然系爭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且借款已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系爭本票如屬被告投資榮邦公司之投資款,原告應無需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是原告主張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原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然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又原告向被告借得如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後,即隱匿達26年之久,被告求償無門,直至106年才查得被告住所,並非被告未積極主張權利。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為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卷核閱無誤,原告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已將借款借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若未借得款項何需簽發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難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就其主張交付借款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㈢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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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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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年6月3日(經改寫為79│450,000元 │79年7月31日 │TS338276 │ │
│ │年6月4日,然改寫處未簽│ │ │ │ │
│ │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 │ │ │
│ │,應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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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9年7月9日 │150,000元 │79年7月31日 │TS338277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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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0年8月27日 │332,000元 │未載 │TS338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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