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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王彩佳
被 告 郭寬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結婚不久後,就交由被告前往原告設於大里區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並從定存帳戶中解除定存領出,而借款給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78年10月10日。
惟被告逾期迄未償還,履經原告催討,仍積欠158 萬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7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均不願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仍有158 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確仍積欠原告5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未約定利息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108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除前述50萬元借款外,被告是否有另向原告借款108 萬元且逾期尚未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是否有約定清償日及利息?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08 萬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給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另有108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並於解除定存後提錢,並約定清償日為78年10月10日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交付108 萬元款項給被告之相關帳戶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遑論兩造間就此移轉金錢之行為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約定清償期,是原告主張除前述50萬元借款外,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08 萬元且逾期尚未清償,即非有據。
又關於上開50萬元部分,原告雖亦主張兩造係約定清償日為78年10月10日,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其主張被告應自78年10月10日起即支付利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約定清償期,已據論斷如上,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未提出其他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催告還款之證據,然本件既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起訴,起訴狀並於106 年8 月22日送達給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本院106 年10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顯已逾1 個月以上,自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合法對被告為催告,是被告於受催告1 個月後,仍未清償該50萬元部分,即應負遲延責任。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之1個月後,即106 年9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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