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 (二)並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有偽造被告印文、變造借據內容之情
- (二)系爭借據上所載之23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
- (三)原告匯給被告之生活費合計22萬4000元部分,屬單純之贈
- (四)原告為被告清償10萬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而於105年7
- (五)據上所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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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廖文毅
被 告 陳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後,而系爭房屋已於 106年6月3日出售並交屋,詎料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雖僅有立據人「陳美杏」3 個字是被告的筆跡,其餘字句皆是原告的筆跡,然係因當時兩造在車上談論事情,原告並沒有變造系爭借據,且原告是在車上向被告拿印章來蓋印在系爭借據上,「陳美杏」的印文亦非原告所偽造。
原告幫被告清償債務是有但書的,被告須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所載之23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同意免除等語,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有偽造被告印文、變造借據內容之情形,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㈠被告雖曾簽立系爭借據,惟當時是因兩造分手(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要清償原告代償之20萬元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 3萬元生活費,但被告僅簽名於記載有「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陳美杏」之借據上。
㈡至於系爭借據所載之「其它如有借款以匯款收據為憑,借款人陳美杏於房子 (位於台中市○○路○段00000號)出售後須無條件歸還于廖文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等字樣,並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當時,該借據上均未記載上開文字,顯然為原告事後所添加。
而由下列事證亦可確認系爭借據有經原告偽造、變造之情形:⒈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所盜刻蓋用: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蓋印「陳美杏」之印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原告所偽造,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平常均係使用圓形印鑑章,而非系爭借據上之方形印文,此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可證。
另被告於提領銀行存款時,亦係使用上開圓形印鑑章。
⒉自系爭借據上之文字編排方式可知,有部分內容為事後填寫上,並非被告簽立當時即有,顯為原告事後所變造:⑴依一般人之中文書寫習慣,通常係由右至左、由上至下,被告如簽立借據,當會依序將借據內容謄寫於借據上,而在系爭借據倒數第二行部分,記載「須無條件歸還于」、「廖文毅」、「立據人:陳美杏」等字樣,按常理而言,應依序填寫「須無條件歸還于廖文毅」,豈會僅填寫「須無條件歸還于」等語後,緊接著填寫「立據人:陳美杏」?卻將借款應返還債權人之姓名「廖文毅」漏寫。
⑵況且,原告為銀行車貸之代辦業者,應熟悉借據的製作方式,於製作系爭借據予被告簽名時,豈會犯下如此明顯之錯誤?足認,系爭借據中上開文字係事後填寫上去,因未抓準適當字體大小、字距,導致書寫至最後發現未能將「廖文毅」即債權人姓名填寫上去,故原告始以插入字句之方式,將「廖文毅」三字填入。
⑶除系爭借據外,原告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就原告匯款、轉帳部分,約定被告需按匯款金額返還予原告。
此外,被告日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借據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56號),目前尚在偵查程序中。
(二)系爭借據上所載之23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故被告無需返還:㈠105年3月間即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清償先前積欠友人之借款20萬元,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到金錢豹舞廳上班,即交付現金 3萬元予被告,當作被告之每月生活費。
惟因被告又回去上班,原告一怒之下,即要求被告簽立23萬元之借據,包含為被告清償之20萬元及第1次以現金交付之3萬元生活費用,雙方因此暫時分手。
㈡105年5月間雙方復合,被告並搬遷至原告現在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0摟之8房屋共同生活。
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向被告陳稱:該23萬元債務不用返還等語,已免除被告之23萬元債務,被告當時信以為真,故未同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據。
詎料,兩造再度分手後,原告竟又提出系爭借據,除向被告催討23萬元外,另請求返還原告匯款、轉帳等贈與被告之款項。
足證,原告為求兩造復合及討被告歡心,因此免除被告前開23萬元債務,並非絕無可能之事。
㈢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原告一經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時,系爭23萬元之債務即行消滅,並不因原告事後反悔而又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原告匯給被告之生活費合計22萬4000元部分,屬單純之贈與,是被告無需返還:㈠原告自105年6月至106年3月間,合計匯給被告共22萬4000元,然被告否認上開匯款金額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蓋兩造未曾就上開匯款金額約定有消費借貸契約。
系爭22萬4000元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生活費用,應屬贈與。
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系爭22萬4000元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作為證據,惟系爭借據係經原告偽造被告之印文且事後變造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又原告另提出各次匯款紀錄為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乙事,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而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亦時有耳聞。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22萬4000元款項乙事,非絕無可能之事。
(四)原告為被告清償10萬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而於105年7月25日轉帳10萬元部分,屬單純之贈與,故被告無需返還: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並主張105年7月25日轉帳10萬元部分屬金錢借貸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系爭10萬元款項為原告所贈與被告,況且業如前述,系爭借據之印文及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及變造。
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10萬元轉帳記錄,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清償期等事項有任何約定,實難僅憑系爭借據、轉帳記錄,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五)據上所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據欲返還原告23萬元,惟該筆23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免除。
此外,原告於兩造復合後所贈與之生活費用22萬4000元,及為被告轉帳繳納信用卡費10萬元,並非金錢借貸,而為贈與。
至於系爭借據上之「其它如有借款以匯款收據為憑,借款人陳美杏於房子(位於台中市○○路○段00000號) 出售後須無條件歸還于廖文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等字樣,係原告事後所填寫上去,印文亦為原告自行盜刻蓋印,系爭借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縱然原告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事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萬4000元,即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
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
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4000元,就其中2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詳本院卷第 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系爭借據立據人下方簽名「陳美杏」,承諾要清償原告代償之20萬元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 3萬元生活費(惟被告抗辯其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僅有原告手寫之「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並無其他文字及「陳美杏」印文,該「陳美杏」印文,係原告盜刻其印章所蓋印等情,詳如後述),此部分23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且自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上開23萬元的借款債務,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仍執有被告自認簽名及載有「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之系爭借據,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免除23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4000元,就其中32萬4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永豐銀行網路 ATM轉帳交易結果、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 7至16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上開匯款轉帳共32萬4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此部分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辯稱其中22萬元是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給與被告的生活費,另10萬元是原告自願為被告清償10萬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此部分均屬單純的贈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32萬4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然查: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雖另有載明「,其它如有借款以匯款收據為憑,借款人陳美杏於房子(位於台中市○○路○段00000號) 出售後須無條件歸還于廖文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之文字記載,其上並有「陳美杏」印文 3枚。
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借據立據人下方簽名「陳美杏」,承諾要清償原告代償之20萬元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 3萬元生活費,惟被告抗辯其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僅有原告手寫之「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並無其他文字及「陳美杏」印文,該「陳美杏」印文,係原告盜刻其印章所蓋印等語,是系爭借據除能認定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23萬元之事實外,因被告業已具體抗辯系爭借據上其他文字均為原告未經其同意,事後在借據上所繕寫,而有變造系爭借據內容,且有偽造其印文之情事,且本院認為系爭借據上「,其它如有借款以匯款收據為憑,借款人陳美杏於房子(位於台中市○○路○段00000號) 出售後須無條件歸還于廖文毅。」
等文字,與「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記載,雖同為原告的筆跡,然其字體大小,與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手寫之「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之字體大小,確有明顯的不同,尤其「須無條件歸還于」等文字的下方,因極為靠近「立據人:」等文字,已無書寫的空格,固原告係以「>」的符號,加註上「廖文毅」的文字,此與正常的借據書寫方式,會於全部內容書寫完畢後,始在後方載明「立據人:」,並由立據人親自簽名的模式,不致於因先繕寫「立據人:」等文字,致後來借據內容無適當空間繕寫完畢之情形,明顯不同。
被告抗辯其在「立據人:」下方簽名時,系爭據借上僅有原告手寫之「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並無其他文字及「陳美杏」印文等情,非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據就被告抗辯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再就系爭借據上除「借據」、「玆陳美杏向廖文毅借款貳拾叁萬元」、「立據人:」等文字及被告簽名外,其他文字記載及被告印文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⑵從而,依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網路 ATM轉帳交易結果、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固足以證明原告有匯款轉帳32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兩造間金錢的交付的原因何止一端,被告抗辯兩造曾為交往的男女朋友,復據被告提出兩造一同出遊所拍攝的親密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抗辯其中22萬元是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給與被告的生活費,另10萬元是原告自願為被告清償10萬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此部分均屬單純的贈與等語,非顯不足採信,且原告就上開32萬4000元確為借款之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其未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應受此部分敗訴之認定。
㈢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 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對被告23萬元之借款債權,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起訴狀繕本復已於 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自可認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106年9月3日止即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3萬元借款,且應自106年9月4日起算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超過部分,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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