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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周玲芳
被 告 陳阿燈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交簡附民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沿太原路往旱溪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地下道往郊區機車道出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前,而貿然前行,其前車輪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頭、頸、手肘、髖部、多處擦傷、瘀傷、挫傷,及右上門牙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第5、6節椎間盤壓迫神經...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臺中澄清醫院新臺幣(下同)6,310元、順天醫院3,828元、聯安醫院1,250元、清泉醫院680元,北平牙醫診療費850元、牙套費24,000元。
㈡停業損失:原告為自由業,無法以固定收入計算,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休養3個月合計63,027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上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中,被告於調解時僅願以200元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財產損失:鏡框、鏡片、中古車估價共18,4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亦同意系爭交通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只有受輕微擦傷,沒有撞倒牙齒,也沒有造成椎間盤突出及燙傷的情況。
原告所提出醫療及牙套費用36,918元,未說明請求原因及醫療機關證明,被告否認之。
另原告主張停業損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至原告主張鏡框、鏡片及中古車無另見修復之估價部分,應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且原告未提證據證明。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與核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骨盆、頭、頸、手肘、髖部、多處擦傷、瘀傷、挫傷,及右上門牙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第5、6節椎間盤壓迫神經...等傷害,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所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問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手、腳擦傷」原告並於筆錄此處簽名確認(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49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
又證人吳啟銘即至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周玲芳手腳有擦傷,紅紅的,其他沒有什麼受傷的情形,我問周玲芳受傷有無很嚴重,他跟我表示只有手腳擦傷,他在談話記錄表也是這樣陳述,談話記錄表上周玲芳也有簽名,當天周玲芳牙齒沒有受撞擊,而且她講話都很清楚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2664號偵查卷第17頁);
另證人黃明祺即至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救護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周玲芳傷勢就如同記錄表所示右手無名指跟小指確實有擦傷,當天周玲芳並沒有門牙撞斷、椎間盤突出病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手、腳擦傷,原告主張其他傷勢難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內數紙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中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最近者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證明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05年9月19日14時19分、離院時間105年9月19日18時35分,病名「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2249號偵查卷第62頁),另北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順天醫院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6年1月8日(見2249號偵查卷第59至61、6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就診,而原告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在家中有暈倒2至3次(見2249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能係原告在家中暈倒時所造成,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又原告並無證明證明其在家中暈倒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另證人江進原於偵查中雖證稱:車禍當時原告手腳有受傷,原告有跟我表示牙齒有撞到等語(見224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次日(105年9月19)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嘴部附近並無傷勢,亦無關於牙齒斷裂之記載,難認系爭交通事故有造成原告牙齒斷裂。
又原告雖聲請江進原到庭證明其所受傷勢,然證人江進原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其證述內容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再次通知證人江進原到庭作證,核並無必要。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手、腳擦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次日105年9月1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雖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紙,實收金額分為400元、5,490元,然其中自負額X光片複製費400元、放射線診療費4,940元(見2249號偵查卷第28頁),此部分難認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手、腳擦傷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剩餘醫療費用550元(5490-4940=550),經核與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相當,且無從單獨區分出手、腳擦傷之診療費用,應認原告於此5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順天醫院3,828元、聯安醫院1,250元、清泉醫院680元,北平牙醫診療費850元、牙套費24,000元),其治療內容均非上開手、腳擦傷,且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甚久,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手腳擦傷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停業損失63,027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手、腳擦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3,027元,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依法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教授插花、茶道,之前月薪約三萬至五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4年、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千餘元;
被告為國小肄業,曾經從事修理皮鞋,月薪約兩萬元,目前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104年、105年所得總額各為5千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55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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