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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周玲芳
被 告 陳阿燈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就財物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鏡框新臺幣(下同)2200元、鏡片1200元、機車15000元,合計18400元。
此部分財物損失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依卷附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沿太原路往旱溪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地下道往郊區機車道出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前,而貿然前行,其前車輪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
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告所有鏡框、鏡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財物毀損。
從而,原告就所有鏡框、鏡片及機車之損害部分,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鏡框、鏡片及機車因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
經本院闡明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後,原告仍堅持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鏡框、鏡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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