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475,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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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朱逸君
許耀中
被 告 彭雄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分84期,於111年5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息,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被告自10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1,292,134元未還,依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在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付款。
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表示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司促字卷第3頁)、貸款契約書影本(訴字卷第24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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