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
- 二、被告潘秉佐、潘文龍、許貺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
-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潘秉佐、潘文龍、許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 貳、原告方面:
- 一、被告賴文智為訴外人林春宏之友人,被告潘秉佐為林春宏之
- 二、原告因被告潘秉佐、賴文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之項目
- 三、又被告賴文智、潘秉佐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不法侵害
- 四、並聲明:
- 一、被告潘秉佐部分:
- 二、被告賴文智部分:
- 三、被告潘文龍、許貺君部分:
-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執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智於105年4月26日晚間10時30分,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秉
- 柒、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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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張祐恩
法定代理人 張念武
簡淑美
被 告 潘秉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文龍
許貺君
被 告 賴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被告潘秉佐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賴文智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秉佐、潘文龍、許貺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被告潘秉佐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潘文龍、許貺君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1 頁,下稱審簡附民卷);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701,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潘文龍、許貺君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潘秉佐連帶給付。
㈢第1 、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即原告將原請求被告4 人負連帶責任部分,變更為被告賴文智與被告潘文龍、許貺君間不真正連帶。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秉佐、潘文龍、許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賴文智為訴外人林春宏之友人,被告潘秉佐為林春宏之姪兒,原告與訴外人林佑年、張家綸為新民高中夜間部之同學。
林春宏前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騎乘機車至新民高中接女友即訴外人蔡芳其下課時,曾與原告、林佑年及張家綸3 人發生驅車追逐糾紛,林春宏因感勢單力薄,遂央求被告賴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陪同其至新民高中接蔡芳其下課,被告賴文智、潘秉佐允諾後,於同年4 月24日,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生路口之五金賣場購買西瓜刀1 把,並放置於甲汽車內。
嗣被告賴文智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乘坐於後座)及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沛玹(乘坐於副駕駛座),陪同林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前往新民高中接蔡芳其下課,林春宏騎乘A 機車自新民高中校門口搭載蔡芳其欲離開時,恰為原告、林佑年、張家綸3 人所遇見,原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與林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搭載張家綸,一同自新民高中校門口開始追逐林春宏騎乘之A 機車,被告賴文智見狀即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及蔡沛玹跟上前去。
B 、C 機車追逐A 機車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接近雅潭路口時,乘坐在C 機車後座之張家綸手持伸縮甩棍打林春宏之左手(張家綸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B 、C 機車又繼續追逐A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方,此時被告賴文智與被告潘秉佐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賴文智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行駛至原告騎乘之B 機車左側,再由被告潘秉佐自甲汽車後座之右側車窗,伸出手持之西瓜刀朝原告之左手前臂揮砍1 次,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砍傷合併橈骨尺骨非位移性骨折、總伸指肌、伸拇長肌、伸食指肌、伸小指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橈神經深支)及橈神經淺支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潘秉佐、賴文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因傷至清泉醫院急診,嗣於同年4 月27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接受肌肉、肌腱及神經縫合手術,此期間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經扣除健保給付後,共27,589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 日在臺中醫院住院共6 日,住院期間由母親簡淑美照護,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以目前一般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12,000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之工作人員,月薪25,000元,因無法提供薪資證明,願以受傷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已半年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共15萬元。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持續回診治療、復健共31次,往返住家及臺中醫院之車資為400 元,交通費用共12,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出院後尚須不斷前往醫院治療,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且每每思及遭砍傷之過程,仍感擔心害怕,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三、又被告賴文智、潘秉佐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潘秉佐於行為時僅18歲,被告潘文龍、許貺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負有教養義務,竟疏於管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應與被告潘秉佐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701,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潘文龍、許貺君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潘秉佐連帶給付。
㈢上開第1 、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秉佐部分: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原告。
伊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故無力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文智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文龍、許貺君部分:被告潘文龍、許貺君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文智為林春宏之友人,被告潘秉佐為林春宏之姪兒,原告與林佑年、張家綸為新民高中夜間部之同學。
林春宏前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騎乘機車至新民高中接女友蔡芳其下課時,曾與原告、林佑年及張家綸3 人發生驅車追逐糾紛,林春宏因感勢單力薄,遂央求被告賴文智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陪同其至新民高中接蔡芳其下課,被告賴文智、潘秉佐允諾後,即於同年4 月24日,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生路口之五金賣場購買西瓜刀1 把,並放置於甲汽車內。
嗣被告賴文智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乘坐於後座)及不知情之蔡沛玹(乘坐於副駕駛座),陪同林春宏騎乘A 機車前往新民高中接蔡芳其下課,林春宏騎乘A 機車自新民高中校門口搭載蔡芳其欲離開時,恰為原告、林佑年、張家綸3 人所遇見,原告即騎乘B 機車,與林佑年騎乘C 機車搭載張家綸,一同自新民高中校門口開始追逐林春宏騎乘之A 機車,被告賴文智見狀即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及蔡沛玹跟上前去。
B 、C 機車追逐A 機車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接近雅潭路口時,乘坐在C 機車後座之張家綸手持伸縮甩棍打林春宏之左手(張家綸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B 、C機車又繼續追逐A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方,此時被告賴文智與被告潘秉佐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賴文智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行駛至原告騎乘之B 機車左側,再由被告潘秉佐自甲汽車後座之右側車窗,伸出手持之西瓜刀朝原告之左手前臂揮砍1 次,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砍傷合併橈骨尺骨非位移性骨折、總伸指肌、伸拇長肌、伸食指肌、伸小指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橈神經深支)及橈神經淺支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潘秉佐、賴文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後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未提出上訴,第二審尚未終結。
㈢原證4 (見審簡附民卷第9 至14頁)醫療收據、原證2 、3診斷證明書(見審簡附民卷第7 至8 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智於105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及不知情之蔡沛玹,陪同林春宏騎乘A 機車前往新民高中接蔡芳其下課,並跟隨原告追逐林春宏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方,此時被告賴文智、潘秉佐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賴文智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潘秉佐行駛至原告騎乘之B 機車左側,再由被告潘秉佐自甲汽車後座之右側車窗,伸出手持之西瓜刀朝原告之左手前臂揮砍1 次,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砍傷合併橈骨尺骨非位移性骨折、總伸指肌、伸拇長肌、伸食指肌、伸小指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橈神經深支)及橈神經淺支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潘秉佐、賴文智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未提出上訴,第二審尚未終結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
又被告潘秉佐、賴文智對於上開刑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另被告潘文龍、許貺君經合法通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秉佐與被告賴文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潘秉佐、賴文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潘秉佐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潘文龍、許貺君為被告潘秉佐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潘文龍、許貺君未就其等監督並無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為舉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潘秉佐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文龍、許貺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曾分別至清泉醫院、臺中醫院急診、治療及復健,已支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健保給付後共27,5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醫院住院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9 至17頁反面),核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住院期間皆由母親照護,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所需看護費共12,000元等語。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 年4月27日經急診入院,同年5 月2 日出院,共住院6 日乙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審簡附民卷第8 頁),堪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000 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則原告自105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日,共住院6 日,以全日照護計算看護費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2,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並以受傷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15萬元等語。
經查,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左手功能明顯減弱,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本院最後1 次復健日),無法從事需雙手勞動、搬重或需左手精細動作之工作乙節,有臺中醫院106 年2 月7 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09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直至最後1 次復健日止,左手仍無法從事勞動,手部功能尚未復原情形,認原告自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起6 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洵屬適當;
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6 個月,即為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工作證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18頁),惟原告領取105 年度工作證後,未於天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而係受僱於其他同業,因此就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何,並不知悉乙節,有該公司106 年3月20日106 年良字第00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並未任職於上開工作證之核發公司,復未能提出收入之確實證明,固無從認定其薪資損失,惟本院衡以原告87年3 月31日出生(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年滿18歲,依現有卷證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堪認原告於行為時仍有勞動能力,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是原告主張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尚為可採;
再參諸本件發生當時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8元(103 年9 月15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布修正,104 年7 月1 日生效)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20,048 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048 元】,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往返清泉醫院、臺中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共31次,車資以400 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12,4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9 至17頁反面)。
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不乏有同日就診但取得多張收據之情形(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與編號8為同一日就診;
編號10與編號11為同一日就診;
編號19與編號20為同一日就診),故應以實際就診日期計算往上開醫院之次數,方為公允,基此,原告至臺中醫院就診共29次、至清泉醫院就診共2 次;
經參酌Google地圖所示,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分別至臺中醫院之距離約4.6公里,至清泉醫院之距離約6.1 公里;
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於105 年5 月14日前依舊表計程運價,未滿4.75公里為150 元、未滿6.25公里為180 元,自105 年5 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未滿4.75公里為165 元、未滿6.25公里為2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50090068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則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為10,240元【計算式:(150 元×3 次×來回2 趟)+(180 元×1 次×來回2 趟)+(165 元×26次×來回2 趟)+(200 元×1 次×來回2 趟)=10,24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04 年薪資所得為88,692元,法定代理人張念武從事自營商長達20年,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103 年、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6,967 元、159,619 元,法定代理人簡淑美為家管,名下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2 部,103 年、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7,955 元、351,505 元;
被告潘秉佐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人,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0,984元、56,405元;
被告賴文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人,名下有汽車1 部,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9,200元、0 元;
被告潘文龍名下無財產,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30,200 元、235,686 元;
被告許貺君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103 年、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60,203 元、396,454 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
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35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7,589元、看護費用1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0,048 元、交通費用10,240元、慰撫金35萬元,合計519,877 元【計算式:27,589元+12,000元+120,048 元+10,240元+350,000 元=519,877 元】。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潘秉佐、賴文智間之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而生,而被告潘文龍、許貺君與被告潘秉佐間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因係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僅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519,877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潘秉佐,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潘文龍、許貺君,於106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賴文智(見審簡附民卷第21、21-1、21-4、22-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潘秉佐自105年11月23日、被告潘文龍及許貺君自105年12月17日、被告賴文智自106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秉佐、賴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519,877 元,及被告潘秉佐自105 年11月23日、被告賴文智自106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依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文龍、許貺君應就上開給付金額與被告潘秉佐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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