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55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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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何秋香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第3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更正請求金額為728,000元,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金額,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並不甚妨礙,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呈於104年3月1日向原告謊稱係從事精品買賣,目前有名車等待交易,並以投資一個月為期,約定月息百分之6,誘使原告投資,原告因而於同年3月2日、3月3日各交付被告現金31萬元、25萬元。

又被告與陳韋呈以刷卡投資名車買賣為由,誆騙原告至家樂福中清店,以購買禮物卡為名義刷卡168,000元,被告與陳韋呈於取得禮物卡後轉手出售獲利,嗣因被告與陳韋成未依約繳清原告信用卡費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損害之款項728,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當初跟原告說要買車,確實有拿到原告給的25萬元跟31萬元,原告的56萬元在陳韋呈那邊,當時跟原告說要投資車子,是與原告一起投資,投資多少會有利息,我們二個人加起來的話會比較多,而陳韋呈也有跟原告解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受原告詐諞刷卡168,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卷第62號、104年度他字第2901號、第2906號、第313號、104年度偵字第12149號、第17180號、第17182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21276號刑事偵查卷)審閱卷內事證無誤。

再被告亦不爭執,以購車投資為由,收受原告交付之56萬元現金之事實,而被告所稱收受原告現金之事由,核與上開原告因此受騙而刷卡消費之事由一致,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致而交付56萬元現金及刷卡168,000元等情,應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得現金31萬元、25萬元及刷卡消費168,000元,共728,0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向被告求償詐欺金額728,000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000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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