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59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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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麗玉
複 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昇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倞醇
被 告 葉峻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八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昇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陳倞醇、葉峻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限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第2 年借款利率按二年期定期儲蓄(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975 %訂定,第3 年起按二年期定期儲蓄(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175 %定之,於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又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

又按放款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昇發有限公司自106 年5 月2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已依放款借據第10條1 項約定,主張被告昇發有限公司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自106 年8 月9 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249 萬9,993 元及法定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全部查詢、催收/ 單帳查詢單、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被告昇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倞醇、葉峻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5,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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