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酒後侵入原
- 二、原告不識字,目前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因受侵害,身心受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貳、被告抗辯:
-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先辯稱:被告103年12月份我沒有去過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表兄妹,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強制性交未遂,並致其受傷之事
-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並否認於案發日有至原告住處云云。然
- 二、被告對原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審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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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0000-000000號女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號之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兩造姓名分別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酒後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適原告正開啟房門欲前往洗手間,被告即將原告推回房間內,強行將原告抱到床上,並掀起原告上衣而用力抓捏原告胸部,口出「幹你娘雞歪」等穢詞,旋脫掉自己及原告外褲後,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惟因酒醉致陰莖無法勃起,遲未能插入而未遂,於拉扯過程中,原告並受有左胸部1×1.5公分瘀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身心受損,多日無眠,乃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不識字,目前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因受侵害,身心受創頗鉅,對人無法信任,內心存有恐懼感,精神受創之深不可言喻,被告於犯後未曾道歉悔過,原告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權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先辯稱:被告103年12月份我沒有去過原告之住處,兩造是表兄妹,被告從事粗工的工作,沒時間至原告住處找人聊天,工作後即回家,不可能酒後到原告住處。
被告沒有做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案發前被告平常沒有至原告住處,僅於原告之大哥告知要向被告購買土地,約定日期,被告才會過去原告住處洽談土地買賣,詢問原告之大哥有沒有人要購買土地,被告平日與原告相處沒有發生任何糾紛。
被告係因刑事開庭時間過後才收到傳票,以致於遭通緝,原告應等事判確定或向二審提附帶民事訴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等語。
其後又稱: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提出上訴,被告沒有做原告指訴之行為,被告偶爾過去原告住處走動,這樣比較親,原告之兄長有洗腎,案發當日被告只是問原告之大哥身體狀況如何,講完後被告就離開,當天原告走到旁邊,不理會被告,被告之大哥案發當日沒有去洗腎,之前會說案發當天沒有到現場,係因被告做粗工之人,二、三個月才去原告住處一次,不可能常常去原告住處。
被告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一天收入950元。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表兄妹,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強行將原告抱到床上,並掀起原告上衣而用力抓捏原告胸部,強脫原告外褲,欲對原告強制性交,惟因酒醉致陰莖無法勃起,遲未能插入而未遂,於拉扯過程中,原告並受有左胸部1×1.5公分瘀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強制性交未遂,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酒後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適原告正開啟房門欲前往洗手間,被告即將原告推回房間內,強行將原告抱到床上,並掀起原告上衣而用力抓捏原告胸部,口出「幹你娘雞歪」等穢詞,旋脫掉自己及原告外褲後,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惟因酒醉致陰莖無法勃起,遲未能插入而未遂,於拉扯過程中,原告並受有左胸部1×1.5公分瘀傷之傷害等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卷宗,查屬相符。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並否認於案發日有至原告住處云云。然查:1、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主張:於案發當日下午證人丙男(原告之兄長,年籍詳刑事卷宗)去醫院洗腎,只有伊獨自在家,伊剛好尿急打開房門要出去,看到被告進來,就將門關上,但又遭被告打開,往來一陣後,伊沒有力氣抵抗,就被被告拖到房內床上,把伊褲子脫下來,並把伊雙腳舉高到肩膀處,摸伊的胸部還扯伊的乳頭,伊痛到一直哭,哀求被告放過伊,被告還罵伊「幹你娘雞歪」,並說「我都還沒幹到爽,為什麼要放過你」等語,之後被告一直用陰莖想要插入伊的陰道,但被告無法勃起而插不進去,翻倒在旁,伊趁機拉上自己褲子跑出去,原本要跑到堂弟住處找人求救,但找不到人,伊就躲在圍籬處一直哭,等了幾十分鐘,回到家發現被告的機車已經不在,才敢走回房間繼續哭,直到丙男洗腎回來叫伊,伊才開門告訴丙男發生何事,丙男聽了很生氣,就帶伊去報警了,而被告當天身穿雨鞋,還把伊房間地上弄得很髒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7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8至59頁),核與證人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平常常去伊住處喝酒,酒後常跟伊講一些黃色的事,還說被害人(即原告)都不讓被告「用」一下,也常用嘴朝被害人「勾」一下,意思就是要邀被害人去房間,但除此之外,伊覺得和被告間沒有什麼糾紛,而伊固定每週二、四、六到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李綜合醫院洗腎,原本都是早上洗腎,當天剛好有事改成下午洗腎,伊洗腎完約下午4時許回到家,一直叫被害人,被害人都不回答,後來才哭著說被被告「侮辱」,還說被脫褲子、被壓等事,伊聽了很生氣,就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9頁、本院刑事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頁),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彌封卷及原審卷第25至35頁)(詳參106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㈠之記載),按兩造為表兄妹,依被告所言兩造平日亦無素怨,原告當不至於無故指摘,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非無據。
2、被告原本否認案發時有至原告住處,惟被告犯後潛逃遭通緝才到案,有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偵緝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案發日有至原告前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又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103年12月4日下午伊有前往原告住處,去找被害人大哥閒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反面),另於106年3月9日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那天(指103年12月4日)有去被害人大哥家要找她大哥乙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2頁),惟原告之大哥(即丙男)於案發日至醫院洗腎並未與被告謀面一節,業經原告之大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場陳證甚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3年12月4日下午其未曾到原告住處非實在,且其陳稱於案發日到原告住處時,原告之大哥亦在場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原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審認明確如上,被告所辯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未遂,是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痛苦,已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自屬顯然。
且被告案發時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雖屬未遂,惟已對原告造成左胸部1×1.5公分瘀傷之傷害,而兩造為表兄妹之關係,原告不識字,目前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
另被告有土地七筆、房屋一筆總財產價值約435,072元,被告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一天收入95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證物袋)。
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上開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酒後亂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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