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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林尤蓮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5年10月9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登記字號普字第489080號、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7日起至86年1月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6年1月7日。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1月7日,迄至101年1月7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7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被告既未於101年1月7日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債務人為請求,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6年1月7日,有前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則被告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至101年1月7日即屆滿15年,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上述規定應歸於消滅。
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有妨害,原告據此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抵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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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字 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存 續 期 間│設定權利範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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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臺中市北屯區│85年10月09日│普字第489080號│林秀娟│ 2,400,000元 │自85年10月07日│1分之1 │
│ │同榮段2998地│ │ │ │ │至86年01月07日│ │
│ 地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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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臺中市北屯區│85年10月09日│普字第489080號│林秀娟│ 2,400,000元 │自85年10月07日│1分之1 │
│ │同榮段433建 │ │ │ │ │至86年01月07日│ │
│ │號(即門牌號│ │ │ │ │ │ │
│ │:臺中市北屯│ │ │ │ │ │ │
│ │區中清路二段│ │ │ │ │ │ │
│ 物 │1226巷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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