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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陳瑞川
被 告 台中市龍井區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童龍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職命令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解職原告命令無效。
被告應發函告知會員原告仍具理事職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台中市龍井區老人會合法選出之第十屆理事,被告則為經合法登記之人民團體,應受人民團體組織法之規範。
原告基於會員付託之理事職責,於民國106年5月5日參加理監事會議時,質問會員旅遊活動招標事宜,引發理事長不滿,指原告公然侮辱理事長,並隨即於同年7月5日及12日兩度發函通知會員,稱已決議解除原告理事職務。
惟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至第55條規定,理事之解任應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詎被告不依法定程序,逕以被告名議發函通知會員,已決議解職原告理事之職位。
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法確定上開決議無效。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同方式發函通知會員,原告仍具理事職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原告所稱106年5月5日當天,並無召開理監事會議,然而原告一再以「綁標」、「期約賄賂」等言語指控被告之理事長,且亳無悔意,故被告始先後兩次發函通知會員解除原告理事職務。
被告並預定於106年11月間召開會員大會罷免原告理事職務。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兩次發函通知會員決議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一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6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通知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憑,自堪信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相關法定程序即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一節,被告亦無爭執,僅辯稱如上,並稱將在106年11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免理事程序,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人民團體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預定在106年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免原告理事職務之程序,惟顯未踐行上開罷免理事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且無異自承先前兩次發函會員解除原告理事職務前,未依法定程序為之。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兩次解職命令均屬無效,即為可採,爰依法確認此二次解職命令均為無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被告非依法定程序即逕發函通知會員解除原告理事職務,於法無效一節業如前述,且此舉(發函通知會員已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其名譽之貶損,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以相同方法即以被告名義發函(書面)通知會員,原告仍具有理事職務,自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一請求,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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