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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黃沛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於本院民國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8913元,其中修車費部分求償2萬2240元。
三、惟查,依卷附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5年2月2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5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勝路511巷與德勝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德勝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裁定駁回。
至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理,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補繳裁判費而為訴之追加,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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