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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鼎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甄
被 告 何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盛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何永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7年8月17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之,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2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而機動調整(如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利率為1.095%,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年利率為3.72%。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
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如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9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71,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係被告何永泰所借,嗣被告鼎盛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換成現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全部請求認諾,惟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原告嗣後能跟原告談分期付款,並就利息部分再為寬限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希望原告嗣後能跟原告談分期付款,並就利息部分再為寬限等語,則為原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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