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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劉義雄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503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原告簽定「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按房貸利指數加碼3.5%(目前:1.08%;
計算式:1.08% +3.5%=4.58%)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6年7月16日,尚有本金140萬5036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亦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繳息明細、季調整利率指數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逾期未為清償,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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