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95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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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票號WG10014839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2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誆稱系爭本票到期未清償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0年4月5日以100年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再於100年4月11日以原告未清償上開票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司裁全字第7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隨即於100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全字第447號受理,並於100年4月19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業已實施查封登記在案。

原告嗣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並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該案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

原告乃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撤銷,並於105年8月8日發函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揭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㈡查100年間不動產價格飆漲,原告原準備適時出售系爭房地獲利,然系爭房地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因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執行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出售,而當時系爭房地所在之房地交易價格,102年9月為每坪171,478元,103年12月為每坪212,136元,至目前106年1月則跌至每坪143,845元。

是依102年及103年之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91,807元【(171478元+212136元)×1/2=191807元】,減去106年1月之143,845元為47,962元【191807元-143845元=47962元】計算,在此數年間系爭房地每坪已跌價47,962元。

次查系爭房地面積為室內117.62平方公尺、陽台17.1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80.85平方公尺,共計215.66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即為63.27坪(即215.66×0.2934)。

故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而不能適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獲利之財產損失約為3,034,556元(計算式:47962元×63.27坪=3034555.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765條規定,請求上述財產上之損失,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又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依法得處分財產之自由受到侵害,此項自由之被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原告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期間舟車勞頓、往來奔波,受有身心俱疲之種種精神痛苦,自得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亦非因被告未於一定期間起訴,而係因被告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再由原告聲請撤銷,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執此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稱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致無法出售受有損害等語。

惟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雖對此否認,但兩造現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進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是以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歸屬兩造尚有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所提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5號起訴,但尚在審理中(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況原告並未提出與他人簽訂出售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憑內政部網站的實價登錄網頁的價格,並無法證明原告在102年出售系爭房地時會賣到實價登錄網頁所示的價格,是原告空言受有房地價差之損害,即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再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於100年4月11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由本院以100年司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被告於100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執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9日函覆已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登記。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判決原告敗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⒊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撤銷。

本院於105年8月8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⒋原告未提出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之證據。

㈡爭點:⒈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以系爭房地遭查假扣押無法自由處分,及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舟車勞頓、往來奔波,身心疲累的種種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訂有明文。

再按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及69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並由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非原告提起抗告,經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撤銷該裁定,故系爭假扣押之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為灼然。

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可取。

㈡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及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其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出售,而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適時出售,依102年及103年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91,807元,減去106年1月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43,845元,在系爭房地每坪已跌價47,962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房地價格為何,僅提出網路實價登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此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又原告主張於100年間即欲出售系爭房地,是原告以102年、103年網路實價登錄價格為計算基礎即屬有誤。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100年4月19日至105年8月8日,系爭房地假扣押期間內曾有與他人洽商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足見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則於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期間內,原告既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或預定之計畫,自難謂其於該期間內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何實際損害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期間,其因而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害,即不足採信。

⒊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其他之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受損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所致,是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9月19日,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93萬833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所舉民法第765條係規定所有權之權能,並非請求權基礎,系爭房地受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所為之限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假扣押並非侵害人格法益,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受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能處分,原告受限制者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非人身自由受侵害,亦非其他人格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訴訟舟車勞頓、身心疲勞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查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當事人為配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此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系爭假扣押之執行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原告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期間內,曾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或預定之計畫,致受有實際之損害發生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又系爭假扣押係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地財產權之自由處分,非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且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財產權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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