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055,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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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何明學
被 告 林琬瑄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106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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