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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琦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7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9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7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6期違約金;
另逾期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3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不具理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簽發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690%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5.770%之利息。
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
又依特約條款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嗣自106年3月24日起未依期繳納本息,尚有本金704,69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另違約金部分則減縮而僅請求9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僅曾不具理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而為具體之爭執。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9期違約金(即自106年4月25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6期違約金;
另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述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3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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