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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陳世偉
被 告 柯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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