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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吳耀驊
被 告 林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楷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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