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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
被 告 黃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春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黃春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兩造雙方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第3條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07%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3.15%之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繳納本息至106年10月28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18,142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春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系爭借據及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在卷為憑,而被告黃春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連帶返還借款1,418,142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認諾,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依約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春吉為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之債務自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14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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